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市X镇X村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某甲与铁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叔父铁某洋因无子女,而由原告自幼随其叔父铁某洋生活。1969年原告参军后将户籍迁走。原告复员转业后因工作关系户口迁至鲁山县城并在县城工作。2002年因被告与铁某洋同住一个院落便于照顾铁某洋,而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契约》一份,载明“铁某洋年迈体弱,现提出房地产一座,共折价人民币叁仟元整,转让给铁某乙所有,铁某甲、铁某运对房地产以后不再干涉。现铁某洋住南屋瓦房两间,归铁某洋所有,铁某洋有生期间由铁某乙护理,百年以后南屋两间瓦房无偿归铁某乙所有。护理期间一切费用由铁某甲支付。以上条款签字生效,钱约两清,一式四份。出约人:铁某洋(指印),铁某甲(指印),铁某运(指印),执笔人:铁某安(指印),中人艾胜豹(指印),铁某安(指印),铁某权(指印)。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铁某洋3000元。铁某洋生前亦多由被告照顾。2004年2月,铁某洋去世。被告居住使用上述房产至今。原告以2003年10月铁某洋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未予照顾护理为由要求解除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契约》并由被告腾出铁某洋遗留的房产,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在履行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后,在被扶养人死亡时即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本案所涉《契约》约定“铁某洋年迈体房地产一座,共折价人民币叁仟元整,转让给铁某乙所有,铁某甲、铁某运对房地产以后不再干涉,现铁某洋住南屋瓦房两间,归铁某洋所有,铁某洋有生期间由铁某乙护理,百年以后南屋两间无偿归铁某乙所有。护理期间一切费用由铁某甲支付”,在《契约》订立后,被告巳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向铁某洋支付房产价款3000元及一定的扶养照顾责任,因此2004年2月,在铁某洋去世时,被告已合法的取得了铁某洋所遗留房产的所有权,致此该《契约》已履行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叔父铁某洋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契约,判令被告腾出原告叔父铁某洋遗留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铁某甲负担。
宣判后,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叔父膝下无儿女,上诉人自幼随其生活,1969年参军户籍外迁,1975年专业后随叔父生活,1977年被安排县城工作。2002年,上诉人为照顾其叔父生活,有上诉人出面有叔父参与与单方写了一份契约,言明:铁某洋拥有房地产一座(共房五间、上屋三间、厢房二间)其中上屋三间折价3000元转让给铁某乙,铁某洋现住南屋瓦房二间归铁某洋。铁某洋有生期间由铁某乙护理,百年后南屋二间瓦房无偿归铁某乙……。后铁某洋突发病重,被上诉人没有尽作出任何护理行为。2004年铁某洋去世,被上诉人将房屋自己占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并责任被上诉人腾出其所占的上诉人叔父铁某洋遗留之房产。
铁某乙辩称:上诉人所诉遗赠扶养协议与事实不符,本案实为买卖关系而非遗赠扶养关系。199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之父铁某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铁某洋的一间半草房及其宅基。200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又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铁某洋的房产。因铁某洋是被上诉人的族亲爷爷,考虑到铁某洋的生活问题,在协议中写的南屋瓦房两间归铁某洋所有的实质意思是暂由铁某洋居住,只是当时协议语言表述欠妥。遗赠扶养协议应是无偿的,本案被上诉人前后两次支付价款4500元是有偿的。上诉人诉状中称以3000元的微价遗留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也不符。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购买邻居崔家的房产才4000元。铁某洋在生前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护理。铁某洋在鲁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期间也是由被上诉人护理。铁某洋病故后也是被上诉人办理了铁某洋的丧事。上诉人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199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之父铁某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铁某洋院内一半土地。四至:东至坡顶、西至沟底、南至院中、北至崔运发。(一审正卷22、23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铁某洋生前签订的契约并非单纯意义上的遗赠扶养契约,还包含铁某洋房地产折价款。契约签订的同时铁某乙亦支付了铁某洋房地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根据遗赠扶养协议2004年铁某洋去世后铁某乙取得铁某洋所遗留房产的所有权。现铁某甲上诉称铁某乙无履行义务,且3000元是上屋三间折价款,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铁某乙无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铁某甲要求铁某乙腾出其所占的上诉人叔父铁某洋遗留之房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