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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正顺化工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正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魏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鹰城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正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正顺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下属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鹰城信用社)为贷款人、吴某乙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某为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某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某的50%执行加罚。同日,鹰城信用社为贷款人、正顺化工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鹰城信用社如约向吴某乙发放贷款26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某乙清至至2005年7月10日。同日,原告下属的鹰城信用社为贷款人、吴某乙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某为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某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某的50%执行加罚。同日,鹰城信用社为贷款人、正顺化工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鹰城信用社如约向吴某乙发放贷款27.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某乙清息至2007年6月30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乙除支付部分利某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53.5万元及相应利某,被告正顺化工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批复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交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鹰城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鹰城信用社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如约向被告吴某乙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吴某乙违反合同约定,除支付部分利某外,未履行归还借款及部分付息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吴某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正顺化工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的数额向被告吴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3.5万元及利某(其中26万元的利某自2007年7月11日按月利某8.85‰计息至2009年3月31日,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的50执行加罚利某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其中27.5万元的利某自2007年7月1日期按月利某8.85‰计息至2009年3月31日,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的50%执行加罚利某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正顺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吴某乙、被告平顶山市正顺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正顺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鹰城信用社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鹰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判决明显错误。据此,为维护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市郊联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正顺化工公司与鹰城信用社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从现有两份证据看经对保证合同上正顺化工公司的印章予以鉴别后,才能认定正顺化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歌

本案使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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