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广州从他人手里以500元钱购买了1.6克的毒品,回到固始后在其家中和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约0.5克,剩余约1.1克以600元卖给张某。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之后程某联系张某×以500元钱购买0.6克冰毒,程某克扣0.1克后,在县政府招待所门口将剩余0.5克以500元卖给张某。3、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冰毒,程某联系了张某×并从其处以500元购买了0.6克冰毒,自己克扣0.1克后,在县政府招待所门口将剩余0.5克以500元卖给张某。4、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冰毒,程某联系了张某×并从其处以500元购买了0.6克冰毒,其中克扣了0.1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在政府招待所门口将剩余0.5克以500元卖给张某。5、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冰毒,随后程某就跟张某×联系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0.6克冰毒,克扣了0.1克左右后,在县城老邮电局家属院门口将剩余0.5克冰毒以500元卖给了张某。6、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再次以上述同样方式向张某贩卖0.5克冰毒得款500元,交易地点仍在老邮电局大门口。7、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冰毒,随后程某联系了张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6克冰毒,在克扣0.1克后将剩余0.5克以4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8、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张某给被告人程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随后程某联系了张某×并以500元向其购买了0.6克冰毒,之后克扣0.2克后,将剩余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马某某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被告人帮助他人买毒品,没有获利;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广州从他人手里以500元钱购买了1.6克的毒品,回到固始后在其家中和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约0.5克,剩余约1.1克以600元卖给张某。
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之后程某联系张某×以500元钱购买0.6克冰毒,程某克扣0.1克后,在县政府招待所门口将剩余0.5克以500元卖给张某。
3、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冰毒,程某联系了张某×并从其处以500元购买了0.6克冰毒,自己克扣0.1克后,在县政府招待所门口将剩余0.5克以500元卖给张某。
4、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冰毒,程某联系了张某×并从其处以500元购买了0.6克冰毒,其中克扣了0.1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在政府招待所门口将剩余0.5克以500元卖给张某。
5、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冰毒,随后程某就跟张某×联系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0.6克冰毒,克扣了0.1克左右后,在县城老邮电局家属院门口将剩余0.5克冰毒以500元卖给了张某。
6、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再次以上述同样方式向张某贩卖0.5克冰毒得款500元,交易地点仍在老邮电局大门口。
7、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冰毒,随后程某联系了张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6克冰毒,在克扣0.1克后将剩余0.5克以4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
8、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张某给被告人程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随后程某联系了张某×并以500元向其购买了0.6克冰毒,之后克扣0.2克后,将剩余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张某×等证言(2010)固刑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