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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胡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乙发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之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胡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乙申请再审称:胡某欠张某乙8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胡某出具的收据为证。胡某主张某乙将该款偿还张某乙,但其提供的双方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及张某乙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的金额均为8400元,该8400元的借款发生于1995年春节前,与本案1995年春节后发生的8600元的欠款根本毫不相干。关于8400元的借条,张某乙在1998年9月16日签订协议时已归还胡某,生效判决指责张某乙不出示8400元的原始凭证毫无根据。生效判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胡某提交意见认为,张某乙所主张某乙8600元欠款在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经法院调解已全部归还,有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作废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某乙出具证明中的8400元与本案的86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乙主张某乙某欠其款项8600元,虽有胡某出具的收据在卷,但根据胡某提供的双方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和张某乙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胡某就该8600元出具的是收到条而非借条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所涉8600元与广宇公司的借款具有一定的联系。张某乙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曾约定该8600元在张某乙帮助追要到广宇公司欠款后予以偿还,而在广宇公司的欠款追要到后,张某乙给胡某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因此案胡某向张某乙出具的两张某乙计壹万捌仟肆佰元的借条作废”,在张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双方除本案8600元的借款及双方均认可的x元借款外,尚存在8400元借款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乙所主张某乙本案8600元与张某乙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的8400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张某乙称本案的8600元欠款与其在分配广宇公司偿还款项时出具证明中的84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该8600元欠款在分配广宇公司偿还款项时并未计入的理由,与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不符,且有违常理,生效判决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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