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某、二审上诉人):沈阳矿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蒲河煤矿。住所地沈阳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甲。
负责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行职员。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教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局房产管理所党支部书记。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
负责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二审第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4—7—1。
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以下简称蒲河煤矿)与吕某、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沈阳市X区教某(以下简称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及第三人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沈铁西民一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蒲河煤矿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沈铁西民一某重字第X号判决。蒲河煤矿、盛京银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沈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蒲河煤矿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辽立一某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兵、潘松出庭。申诉人蒲河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申诉人吕某、盛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教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9日,吕某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8日18时15分,王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该车使用牌照为冀x,后经交警查明,实为蒲河煤矿名下的辽x小型客车),将其撞倒,致其左腿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等经济损失97,232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先予履行后期治疗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132,232元,车主蒲河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2月27日庭审中,吕某当庭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
蒲河煤矿辩称,辽x号车辆原来归我单位所有,1998年7月8日与火车相撞肇事,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后,保险公司将车拉走,该车的相关手续也交给了保险公司,我单位早就没这台车了。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某查明:2006年10月8日18时,司机王某驾驶蒲河煤矿的辽x号轿车由西向东驶到沈阳市X区X街X路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吕某相刮,造成吕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吕某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休息一某月,共花医疗费38,244.50元。该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支队认定,司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要求蒲河煤矿赔偿经济损失。
该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蒲河煤矿单位的辽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司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对吕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的车主蒲河煤矿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吕某要求蒲河煤矿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蒲河煤矿主张其单位早已没有这台车了,因举证不足,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一某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蒲河煤矿赔偿吕某医疗费38,244.50元;二、蒲河煤矿赔偿吕某误某5,828元;三、蒲河煤矿赔偿吕某护理费1,964元;四、蒲河煤矿赔偿吕某伙食补助费810元;五、蒲河煤矿赔偿吕某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7,046.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六、驳某吕某、蒲河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蒲河煤矿承担。
蒲河煤矿不服一某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肇事责任人是王某,肇事时王某所驾车辆挂的是冀x车牌,并不是辽x车牌。车牌号为辽x的车辆早已在1998年报废,后来辽x车牌号轿车与我单位无关。另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车主的收条及教某的情况说明,都可以说明辽x号轿车已与我单位无关。因此,判决蒲河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某。要求撤销原判,驳某吕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辩称,车辆应以登记为主,根据到沈阳市车管所调查,辽x号车辆并未报废,另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并未指明肇事车辆已进行了转移。因此,蒲河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审认为:1、肇事责任人是王某,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肇事时挂的车牌为冀x,肇事后,仅依据王某出据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丈夫关于肇事车辆系从蒲河煤矿所借,就认定肇事车辆系辽x号车辆,缺乏依据;2、车牌为辽x号车辆在1998年曾肇事,蒲河煤矿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残车收入)120,310元。此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车主的收条及教某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辽x号轿车已于2001年8月7日转归沈阳城市合作银行火炬支行所有,因此,认定辽x号车辆仍归蒲河煤矿所有缺乏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令蒲河煤矿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一某(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吕某于2007年9月4日申请追加王某、中保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现沈北新区X区教某、盛京银行火炬支行(原沈阳市合作银行火炬支行)为被告。
盛京银行于2007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田某为第三人。
吕某诉称,王某驾驶轿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肇事时车牌号为冀x,实为蒲河煤矿的辽x号小型客车。该车先后经由蒲河煤矿、保险公司、教某、盛京银行之手转到王某时肇事。目前,该车登记车主仍为蒲河煤矿。五被告在对肇事车辆管理和程序上均存在过错,因此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8,244.50元、护理费9,964.80元、误某39,2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42元、公告费300元、开锁费80元、查档费354元、复印费165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
蒲河煤矿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其公司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教某辩称,肇事车辆经法院裁决已经抵给盛京银行,不同意赔偿。
盛京银行辩称,肇事车辆是在2001年8月22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由教某抵帐给其单位,但并未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来其又将该车转卖给田某。责任应由田某承担。
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田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沈阳市X区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某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某查明:2006年10月8日18时,王某驾驶冀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吕某相刮,致吕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住院54天,二级护理54天,出院后休息349天,花去医疗费38,244.50元、查档费120元、复印费179元,开锁费80元,公告费300元。
另查明:王某肇事时驾驶的冀x号轿车系套牌车,该车实际车牌为辽x号,车辆原为蒲河煤矿所有,该车系蒲河煤矿于1996年3月购买。该车于1998年肇事,保险公司对蒲河煤矿理赔120,310元,车作为残值由保险公司收回。保险公司曾对该车进行过修理,修理后流入市场。2001年8月22日,该车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教某执行到盛京银行手中。该车至今仍登记在蒲河煤矿名下。
该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吕某相撞,致使吕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吕某因该事故而受到的损失,王某作为直接负责人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肇事车辆虽然先后在蒲河煤矿、保险公司、教某、盛京银行之间发生转让,但是相关人员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这种转让效力仅发生在蒲河煤矿、保险公司、教某、盛京银行之间。一某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来说,蒲河煤矿仍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为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吕某,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蒲河煤矿和最终受让人盛京银行应当对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作为直接的肇事者,应该与蒲河煤矿、盛京银行对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盛京银行称在肇事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田某,第三人田某也承认其购买该车辆,但吕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盛京银行在庭审陈述时说肇事车辆系2002年3月份卖给第三人田某,但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时间却为2004年4月10日,两者时间不一某,对盛京银行将车卖给第三人田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吕某的误某问题,吕某肇事前月平均工资2,396.70元,因该事故共误某403天,造成误某损失32,195.7元。关于吕某的护理费问题,其二级护理54天,单位派两人护理,护理期间,单位给护理人员每人每月仅开600元工资。二级护理原则上为一某,护理费按护理人李某梅的工资标准计算。李某梅在吕某肇事前的月平均为2171元减去单位每月为其发放600元,为1,573元,其护理吕某54天,造成误某损失2831.4元。关于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其住院54天,要求赔偿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某的交通费问题,其要求赔偿1,042元,根据吕某就医情况,支持500元。关于吕某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其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适当支持300元。关于吕某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其尚需二次治疗,尚未做伤残鉴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关于吕某的后期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六条、第一某一某九条、第一某三十四条第一某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38,244.50元;二、王某赔偿吕某本人误某32,195.70元;三、王某赔偿吕某护理费2831.40元;四、王某赔偿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五、王某赔偿吕某交通费500元;六、王某赔偿吕某自行车损失300元;七、王某赔偿吕某查档费120元;八、王某赔偿吕某复印费179元;九、王某赔偿吕某开锁费80元;上述一某九项赔偿款共计75,260.60元,由王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吕某。十、蒲河煤矿对王某对吕某承担的第一某九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十一、盛京银行火炬支行对王某对吕某承担的第一某九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某承担,蒲河煤矿、盛京银行火炬支行对吕某负连带责任。
蒲河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早在1998年7月即与火车相撞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早已理赔完毕,其获得赔偿后,一某事情就已经结束,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盛京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已经将车辆转移给田某,其既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吕某答辩称,肇事车辆被保险赔付,但车辆以登记为主,车辆还是蒲河煤矿所有。
教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田某无答辩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吕某撞伤,致使吕某人身受到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故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对吕某因该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肇事车辆一某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来说,蒲河煤矿作为车辆的登记人仍然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蒲河煤矿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存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蒲河煤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盛京银行称在肇事前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田某,田某也承认其购买该车辆,但吕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盛京银行在原审法院庭审陈述时说肇事车辆系2002年3月份卖给田某,但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时间却为2004年4月10日,两者时间不一某,故原审法院对盛京银行将车卖给田某的事实不予确认亦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将盛京银行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者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一某一某之规定,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盛京银行火炬支行负担100元,蒲河煤矿负担100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认定蒲河煤矿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原判决混淆了债权和物权关系。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一某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中,“过错”是指侵害人的过错,而不包括其他人的过错。本案中侵害人为王某,因此责任承担者应为王某,原判决以《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为依据,认定责任主体,显然混淆了侵害人的过错与其他人的过错。(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肇事车辆早在1998年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就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将其做为残值回收而流入市场。后又于2001年8月22日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执行到盛京银行手中,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自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由盛京银行取得。按照“一某一某”的原则,蒲河煤矿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于消灭。(三)原审判决认为肇事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即该车的转让效力仅发生在蒲河煤矿、保险公司、教某、盛京银行之间,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将机动车的登记作为物权变某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也就是就机动车物权的转让通过交付即发生转让效力,而不是登记之后才产生转让的效力。对于原登记所有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某字第X号)中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先因保险理赔行为、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数次发生转移,蒲河煤矿作为原登记所有权人早已丧失了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该车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权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原登记车主蒲河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蒲河煤矿补充意见为:蒲河煤矿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1、蒲河煤矿不是肇事车辆的占有人、控某、所有权人。2、蒲河煤矿对于车辆转让未办理登记过户没有过错。3、保险公司应承担未办理肇事车辆登记过户的过错责任。
盛京银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已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田某。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盛京银行称在肇事前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田某,田某也承认其购买该车辆”,而且我方也提交了书面证据,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田某。我方既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因我方曾经占有过该车,判定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检察机关认定其是车辆所有权人的抗诉意见也存在异议。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吕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教某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来源清楚,确由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顶账给我局。后因我局所属企业鼓楼宾馆欠沈阳城市合作银行火炬支行(盛京银行火炬支行前身)借款,于2001年8月22日,该车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我局执行交付到盛京银行火炬支行手中,该车肇事时间发生在2006年10月8日。我局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产权数次发生流转,由其公司流转后到肇事时有八年时间,流转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伤者受伤后果,流转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问题。其不承担该车侵权的赔偿责任。同意原一、二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抗诉没有异议。
田某未做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某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某姝
二0一某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