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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X村四组与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尚某庚、孙某辛亮、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村X组。

负责人尚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乙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生,系孙某辛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鲁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小贾庄四组)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尚某庚、孙某辛亮、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小贾庄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小贾庄四组诉称,2011年2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原告小贾庄四组共计征地50亩左右,征地补偿款组里按照各户原先分地被征情况予以分配。其中被征50亩左右地中的三亩零三厘地,由于在1999年组里统一分地时,组里问题较多,时任组长辞职不干,导致该三亩零三厘地未被实际分配。后该三亩零三厘地由现在的六被告及另一村民张进良实际占有耕种至今。现任组长在分发土地补偿款时,不知其中的详情,认为该地是分给六被告及张进良的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六被告及张进良。事后,经组里群众反映才得知详情。然而仅有张进良自愿退还了误发的土地补偿款,六被告经多次协商拒不退还。现原告小贾庄四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x元(其中原告王某乙x元、原告李某戊x元、原告李某己x元、原告尚某庚x元、原告孙某辛亮x元、原告周某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表面上争议的是土地补偿款所有权

的问题,但其实质争议的却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也即谁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谁便可以合理、合法得到该涉案土地被征收而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然而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鲁山县X村X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小贾庄四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以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驳回上诉人诉求错误。被上诉人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为所占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是上诉人分配给的,但均未向法院提供上诉人承包或分配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私自占用集体土地,占有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该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应否占用集体土地应属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原审把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尚某庚、孙某辛亮、周某答辩称,上诉人代表组织,我们是个人,地位不对等,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的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话,才可向人民法院诉讼,我们至今没有收到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故原裁定正确,我们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乙等六被上诉人是否应将已取得的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给上诉人小贾庄四组的民事纠纷,实际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乙英

审判员王某乙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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