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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李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的姐姐李晓梅于2009年10月11日向陈XX借款20万元,并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向陈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1月,时间从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李晓梅到期不还款,李晓梅同意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陈XX所有,并协助陈XX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09年7月10日,李晓梅与邓宏莉签订委某一份,内容为:“……委某事项:我拥有一处所有房产,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幢号25—3,房号423,建筑面积75平方米,……,欲出售,由于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办理,特委某邓宏莉办理上述房产的下列事宜:1、代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2、代为办理房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3、代为办理注销他项权利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4、代为领取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房屋所有证》;5、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同日,该委某在辽宁省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09年11月11日,邓宏莉代理李晓梅与陈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XX购买李晓梅所有沈河区X路X—X号X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一处,价格40万元(实际成交价格28万元),同日,陈XX还清该房贷款7万元后,邓宏莉代理李晓梅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更名过户手续,陈XX于2009年11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现李晓梅弟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陈XX于2010年1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XX腾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陈XX与李晓梅的借条中已明确设定该房做抵押,并且约定如到期不还时,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陈XX所有,该借条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因而该约定无效,鉴于邓宏莉以李晓梅委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借据中以房还债约定的具体履行,该合同与上述内容具有因果关系,故此该协议也属于无效,因陈XX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有瑕疵,故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20万元及陈XX偿还该房贷款7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陈XX关于要求李XX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李XX腾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宣判后,陈XX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购得本案中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拥有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李庆文侵犯了上诉人对该套房屋占有的权利。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腾房,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后将案件认定为所有权确认案件,为案件性质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有瑕疵。借条是上诉人与原房主的另一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在房屋买卖之前就已经偿还完毕。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买房时并没有看房。这个房子是我父母给我买的,因为当时我没有工作,所以用我姐李晓梅的名办理贷款并买的房屋。2005年从郑润奇那以28.5万元买的,是我和我姐去交的钱。其中有10万元是贷款,贷款都是我父母还的。李晓梅没有权利卖我的房子,而且房子装修也是我花的钱。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陈XX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其给付李晓梅房款现金20万元,并替李晓梅偿还银行贷款约7万元,房款总计28万元,李晓梅没有为其打收条。

从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调取的邓宏莉代理李晓梅同陈XX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同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款为40万元。

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王传印报案称其女儿李晓梅于2009年11月1日离家,该队技术科已将李晓梅信息录入《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系统》。

二审审理中,陈XX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给付李晓梅房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某、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虽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主张与李晓梅之间因借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其通过交纳购房款从李晓梅处购买争议房屋,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给付李晓梅购房款。从本案事实来看,一、陈XX、李晓梅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关于李晓梅向陈XX借款2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从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签订的时间均为2009年11月11日。可见陈XX与李晓梅委某办理房屋出售事宜的邓宏莉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时间发生在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二、据陈XX陈述其以28万元价款购买争议房屋,该价款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的40万元价款不符,且该价款远低于合同签订日的同类房屋的市场价。三、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作为购买房屋的重要依据,陈XX不能予以举证,且没有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分析,陈XX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有悖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因此,应当认定陈XX系依据与李晓梅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借条》中关于“李晓梅到期不还款,同意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陈XX所有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约定,因不符合《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李XX腾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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