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X。
被告:X家居有限公司。
被告: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李X。
被告:张X。
被告:崔X。
被告:刘X。
被告:李X。
被告:高X。
被告:刘X。
被告:李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诉被告X家居有限公司、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X、张X、崔X、刘X、李X、高X、刘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X家居有限公司、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X、张X、崔X、刘X、李X、高X、刘X、李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200元,减半收取45,1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承担。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