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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5日晚11点左右,在太康县X乡X村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酒后滋事,无故将刘xx打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错了,并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6月25日晚11点左右在太康县X乡X村北县X乡X路上酒后滋事,无故将刘xx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xx外伤属轻伤。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酒后与夏xx二人骑摩托车与一骑三轮摩托车的人发生争吵并谩骂殴打骑车人和乘车人,用砖头将来劝阻的刘xx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刘xx陈述了乘车人丁xx给其打电话后到现场劝说被告人时,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其砸伤的情况;证人丁xx证实被告人和另一个骑摩托的人无故谩骂殴打三轮车司机和其本人,后打电话告诉被害人刘xx,到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刘xx砸伤的事实;证人孔xx证实一骑摩托车的两年轻人无故谩骂殴打自己,并将其所开三轮车掀翻,乘车人打电话让其亲戚来,后看到有人受伤的情况;证人夏xx证实了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着摩托车谩骂殴打一开三轮车的司机,后将来劝阻的人用砖头砸伤的事实;证人刘xx、刘xx证实发生打架及被害人刘xx受伤的事实;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x伤情属轻伤;调解证明及证人刘xx证言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行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时彬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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