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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党五十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X路。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与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府谷县X路X路段时与郭某强驾驶的被告府谷县环卫所所有的环卫工作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郭某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被告府谷县环卫所已支付)。原告经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等。故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共计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应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同被告府谷县环卫所连带赔偿原告x.90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府谷环卫所虽然作为本案被告,但不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由被告府谷环卫所垫付共计x.02元,此款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符合项目标准的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0时55分,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机动车驾驶人郭某强驾驶陕x程力威牌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府谷县X路X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薛某驾驶的重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郭某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某受伤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月12日)83天,原告的伤情经府谷县人民医院院检查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颧弓骨折、面部挫裂。该院出院医嘱为:门诊复查治疗。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02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诉前支付,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1428.90元,支付交通费112元。原告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榆科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薛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430元。另查明,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x元,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自愿于2011年11月22日赔偿原告薛某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11月22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后续医疗费5135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4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x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x元,下余医疗费x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x元,以上合计x元。

三、原告薛某自愿于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医疗费x元。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原告薛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某乙林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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