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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西安市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县公安局。住所地:华县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华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余某,华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薛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支某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因不满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对其被诈骗一案的处理结果,于20l0年6月2l日到北京市X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l0)第x号训诫书予以训诫。此后,原告不听劝阻,又于2010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先后三次到中南海地区信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0)第x号、x号、x号训诫书予以训诫,并先后被华县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告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听劝阻,短期内多次到北京非信访区域信访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情节较为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育、科研等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华县公安局依照该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某。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只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警告、批评和教育,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华县,故原告诉称其进京信访的行为已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华县公安局不应对并非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信访行为进行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拘留后未给其家属通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出赔偿请求又当庭放弃赔偿请求,应尊重原告的意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华县公安局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华公(行)决字(20l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宣判后薛某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因西安市X区公安局对自己的案子处理无果,权利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保护,才到北京信访。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无不当过激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二、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管辖,上诉人在北京信访,华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华公(行)决字(20l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华县公安局答辩认为,上诉人2010年先后四次到非信访区X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上诉人在短期内多次信访,不接受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和教育,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上诉人作出(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到北京市X区信访经工作人员劝阻和教育后,又多次到国家禁止信访的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华县公安局对薛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某、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上诉人薛某户籍在华县,华县公安局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上诉人薛某认为华县公安局对其没有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王增耀

审判员刘晓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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