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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程某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阳县人,现住(略)。

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203。系陈某妻子。

被告张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程某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程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与二原告儿子陈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某某。被告张某乙与陈某红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二原告的房屋中。2007年4月19日,陈某因病去世。后张某乙改嫁。但张某乙一直占用二原告的房屋拒不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搬出居住。被告与陈某结婚时,被告系再婚,且已有一女,为了抚养孩子,维持生活,才嫁给陈某。二原告当时承诺解决住房问题。被告与陈某结婚后,又生一子。陈某去世后,被告得照顾两个孩子,现在居无定所。因此不同意搬出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程某系夫妻。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与二原告次子陈某结婚。张某乙系再婚,再婚前生有一女。被告张某乙婚后,与陈某一同居住在二原告所有的住宅的北面居室,与二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6月14日,张某乙与陈某婚生一子陈某某。2007年4月19日陈某因病去世。张某乙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住宅北居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已再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立即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北面居室腾空并从该房屋中搬出。

另查,原、被告涉诉的房屋,坐落于小市X区,面积63.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x号。被告张某乙居住的是该房屋的北面房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陈某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行使某益。被告张某乙在其丈夫去世后,仍然占有使某依法属于原告的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陈某、程某作为所有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返还该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所占用原告陈某、程某的房屋腾空并从该房屋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文良

代理审判员关非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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