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仁君,重庆市涪陵区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毅),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咏梅、代理审判员邓小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通过赵正华的胞弟赵兴华代借款搞经济项目,赵兴华就找原告杨某某处借款x元,然后转借给被告罗某某。期满后经赵兴华多次催收无果,于2008年11月5日将该借款让原告自己催收,被告罗某某也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现时期已到,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罗某某因搞经济项目急需资金,通过赵正华介绍找到赵兴华借款。由于赵兴华没有钱,就向其朋友杨某某借了x元,该款于2003年10月交给罗某某。后经赵兴华多次催还,罗某某于2004年9月5日给赵兴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兴华现金2.5万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并约定于2005年1月X号还清。经赵兴华多次催收,被告罗某某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2008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及赵兴华三方协商将罗某某的借款直接转给杨某某追收,并当即由罗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x元(贰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的4月30日内还清。此据,借款人罗某某”。被告罗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8年11月5日借条一张,赵兴华证实一份,2004年9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对赵兴华的调查笔录一份,罗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5月1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始至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4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25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6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纲
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