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府谷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现年17岁,儿子刘某,现年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特别是从2007年以来,被告经常打麻将彻夜不归,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清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府谷县X镇人民政府、(略)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人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闹,被告经常打麻将,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关系不好。
借据9支,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0万元。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在工作上常年在外打工起早贪黑;生活上勤俭持家,关心丈夫和子女,家庭和睦。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麻将彻夜不归,不给孩子和丈夫做饭,纯属弄虚作假,捏造事实已达到其离婚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府谷县X镇人民政府、(略)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代理人王振华与证人秦郭某、刘某乙、李彩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略)居住期间,被告不打麻将,原、被告互不争吵,感情一直很好。
本院依法登记的家庭财产表,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府谷县X镇人民政府、(略)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人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因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被告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3、借据9支,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又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出生时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代理人王振华与证人秦国飞、刘某乙、李彩霞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略)居住期间,被告不打麻将,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但该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登记的家庭财产表,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贺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教育子女等方面意见分歧发生争执,夫妻产生矛盾。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牌小轿车一辆、电脑一台、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床三支,被褥四套、灶具一套,配件门市一个。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入股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一女,家庭和睦。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教育子女意见分歧,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构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仍能和好,继续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