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杨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杨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有了儿子以后被告不务正业,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矛盾更为突出。婚后十余年来双方分多聚少,现在被告离家出走一年有余杳无音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在2011年5月起诉离婚,但被告未有任何改善婚姻的态度,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扶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杨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x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在2011年5月向我院起诉离婚,经被告家人及亲戚劝说后撤诉,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8月修建的位于高陵县种子公司西100米处高永路南的五间两层房屋一座。原告称被告借其兄x元,仍欠x元未清偿,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孩子杨XX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随其被告杨晓东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刘某系经别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杨XX婚后缺乏家庭责任感,二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已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孩子杨XX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台装载机,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婚后修建的位于高陵县种子公司西100米处高永路南的五间两层房屋一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原告称被告借其兄x元,尚有x元未清偿之事实,因其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XX离婚。
2、婚生子杨XX随被告杨XX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有探视杨XX的权利。
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高陵县种子公司西100米处高永路南的五间两层房屋一座,一楼西边三间及二楼西边两间归原告刘某所有,一楼东边两间及二楼东边三间归被告杨XX所有,楼梯及后院由双方共同所有、使用。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李欣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