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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汉族,高中文化,系辽阳市X区中保财险公司工作人员,捕前住(略)-X-X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峥利、书记员李昭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11年2月先后多次以为被害人韩某甲等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其人民币x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给被害人写了欠条,还款时间没到,我还想还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害人韩某甲找到被告人柳某让其帮助办理病退的事情,并在辽阳市X区东辽阳韩某乙家附近,韩某甲交给柳某人民币x元。同月在辽阳市X区附近,韩某甲又给柳某人民币x元钱,用于办理病退。2011年2月份的一天,韩某甲和其妹妹韩某甲找到柳某询问能不能给她们的孩子办理工作,办到辽化规划局上班。被告人柳某表示“通过朋友能办理。”之后韩某甲和韩某甲分几次给被告人柳某送去人民币x元钱办理工作。而后被告人柳某并没有给韩某甲和韩某甲办理有关病退及孩子工作的事情,而是将钱非法占有,用于投资,挥霍。

被告人柳某于2011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柳某实施诈骗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证人庄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柳某找到其帮助办理工作的事情,而被拒绝的事实。

4、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柳某答应能够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及子女工作为名,诈骗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

5、被告人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足资证明,被告人柳某诈骗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给被害人打了欠条,还款日期未到,不想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欠条是在被害人报警后,才让被告人写下了欠条,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到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萍

审判员侯黎明

人民陪审员张东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琳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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