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岢岚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X镇。
负责人尤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某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程某、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王某红、被告程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孟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被告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尤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程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X路金港湾酒店门前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颌窦前臂、外侧臂骨折;3、左侧颧骨及颞骨骨折断裂;4、左眼损伤;5、门牙损伤,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x.5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不包括被告程某已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某、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府谷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某、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府谷县医院同意原告外出复查;
医疗费条据,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48元;
杨彦清的证明,证明雇佣原告驾驶大型货车从2010年起至今,月工资为8000元;
住宿费,证明原告外出复查支出住宿费590元;
交通费,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支出交通费用1026元;
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父母、子女的身份情况;
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驾驶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理赔时扣20%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无依据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属十级伤残,低于七级不予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清单,不予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病某,费用清单,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收据6支,共计x.48元,被告对其中2支收据写的是孟某平的名字有异议,对其他收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彦清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系杨彦清雇佣的司机,应当提供雇佣合同,每月工资8000元应有纳税证明;
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合计59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正规住宿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13支合计1026元,被告认为原告是4月2日出院,3月份去山西太原与出院时间不符,其中交通费300元属收条,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已治疗终结,不需要继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被告认为原告的母亲高换由不满60周岁,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认可;
原告提供驾驶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费用清单,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收据4支,合计x.18元,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孟某平的医疗费894.3元不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杨彦清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系大货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合计590元,能证明原告去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支出住宿费590元,该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支,合计726元,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06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建强的收条一支,合计3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自然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程某驾驶被告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普桑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位于府谷县X路金港湾酒店路段将原告撞伤,被告程某将原告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后逃离。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臂骨折;3左侧颧骨及颞骨骨折断裂;4、左眼损伤;5、门牙损伤;共住院治疗67天,在住院期经府谷县人民医院同意,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原告外出复查时支出合理住宿费590元,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及外出复查支出合理交通费用729元。2011年6月3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原告孟某有二给女儿,长女孟某青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孟某青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女儿均为非农业家庭人口。原告父亲孟某枝出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人口,其母高换由,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人口,其父母共有二个儿子。原告系驾驶员,受伤前受雇杨彦清、杨彦清月支付原告驾驶员工资8000元。另查明被告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一份,投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免赔额为20%,实际交纳保险费人为程某。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程某、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程某、府谷县通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出租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一份,投机动车商业险一份。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020元,误某x.66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孟某青3546.6元,孟某青4728.8元,其父孟某枝9457.6元,交通费726元,住宿费590元,共计x.66元;在机动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共计x.94元。因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费x.66元。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内按80%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94元,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孟某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60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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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杨莉莉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