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于1985年生育长子李某星,1987年生育次子李某冬。由于原告家住安徽,对被告不甚了解,双方没有丝毫感情,又加上被告从不对家庭负责,不尽丈夫义务,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于1985年生长子李某星,1987年生次子李某冬。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双方于2004年分别在外工至今。家庭共同财产为三间平房。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二个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