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曹某盗掘古墓葬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7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7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曹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曹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曹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季被告人张某乙和李某联系,由张某乙提供线索并提议盗掘古墓中的银元、后李某和王某丙联系、王某丙又联系王某丁、王某戊、曹某,2011年4月4日晚,六被告人预谋后驾驶王某丙的豫x五菱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村北,对一坟墓进行盗掘,共盗出翠镯、翠扳指、翠牌、蜜蜡、玛瑙鼻烟壶等共计32件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为清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所盗取的32件文物中三级文物七件,其它为一般文物。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赃物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文物局证明、文物鉴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文物照片;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曹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六被告人系偶尔盗掘古墓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于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线索并提出盗掘古墓葬,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分别联系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参与作案,作用仅次于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曹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某乙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