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尹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之后,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然而近二、三年以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0月8日,在珠海原被告打工处,被告更是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后,不管不问,扬长而去。被告心胸狭窄,性情粗暴,以自己的猜测为主观臆断,屡次对原告实施打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摧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根本不成立,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理由:一、原被告之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不能离婚。二、如果现在和某告和某,被告有能力把家照顾好。以后会对小孩好,会对原告好。三、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只是偶尔吵架,吵架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但即使这样被告念及旧情也不愿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之后,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尹某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主要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子。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作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被告在未弄清事实来由在无真凭实据的情况下,仅凭几张照片,几页日记,指责原告有婚外情,实属不当,此举势必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应当予以改正,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王红岩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侯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