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二年六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