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1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某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何某己因婚姻不合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乙与何某己仍在一起生活,但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后刘某乙外出打工。2011年8月16日,刘某乙回到宝丰县城。2011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到宝丰县X村X巷X栋X号何某己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刘某乙用红色尼龙绳勒住何某己的脖子,何某己昏迷后躺在地上。刘某乙又用红色尼龙绳使劲勒何某己的脖子,认为何某己已死亡后,离开何某己家。后被告人刘某乙携带农药和匕首到宝丰县文笔山自杀,并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抢救被告人刘某乙与何某己均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何某己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某己对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刘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何某己陈述;证人刘某丙、何某丁、燕某、南某、张某戊的证言;户籍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83)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110报警记录表;红色尼龙绳一根;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犯罪前科,被害人何某己对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