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汉族,住XX市X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区。
被告郑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赵XX,男,汉族,住XX市X区。
被告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郑XX、赵XX、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程洪伟、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5月17日,郑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沿沃尔玛向盘溪转盘行驶,行驶至金秋家园后门时,与原告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经XX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且有多处骨折。XX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10级伤残。特请求法院判令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32元/天×58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x元(x元/年÷12月/年÷30天/月×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12%)、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2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XX辩称,渝x客车是XXXX公司的营运车辆,营运路线是从XX市规划局到南桥寺。我是XXXX公司招聘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故我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XX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6时20分,郑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沿沃尔玛向盘溪转盘行驶,行驶至金秋家园后门时,与陈XX发生接触,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陈XX受伤后,被送往X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于2011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第7肋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1度滑脱,左桡骨远端柯氏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加强功能锻炼,禁单独活动,建议家庭护理,门诊随访。
陈XX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x.14元、门诊医疗费448.2元、事故当天的急救医疗费1302.12元,共计x.4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x.32元,大地财保公司支付1万元,郑XX和XXXX公司支付x.14元。
2011年8月19日,XX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XX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陈XX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1年9月5日,XX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李小凤(陈XX的儿媳)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误工时限为120日左右,营养时限60日左右,护理时限为90日左右。陈XX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陈XX系退休职工、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XX承担赔偿责任。渝x客运车辆的所有人系XXXX公司,郑XX系该公司招聘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XX称赵XX与XXXX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故陈XX要求赵XX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陈XX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x.4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赔偿义务人大地财保公司对残疾赔偿金x.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XX住院57天,按照每天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4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XX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定结论确定需营养,且有两处伤残,故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陈XX系退休职工,其自称在退休后从事有收入的工作,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主张。陈XX的头部、手某、肩部、腰部均受伤,确需护理,且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限90日左右,故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根据陈XX就医次数、地点,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XX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2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万元,因大地财保公司在陈XX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为x.46元,应由XXXX公司赔偿。扣除郑XX和XXXX公司支付的x.14元,XXXX公司实际支付x.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x.8元,由大地财保公司赔偿给陈XX。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XXXX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XX交通事故赔偿款x.8元。
二、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交通事故赔偿款x.32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陈XX向本院缴纳,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陈XX。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谭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