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2日,禹州市X村两委班子成员在村党支部书记张金怪的主持下,讨论研究决定将本村X村被废弃的老料厂院收回并准备办化肥厂,由于在该厂院内本村村民张松岭已经种上杨树,要求伐掉。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闻知要伐树的消息后,即与该村干部联系并商定,由毋某甲、毋某乙负责伐树。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在禹州市X村北废弃料场内,将该场院内归禹州市X村集体所有的286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伐倒。经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8.798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所伐林木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