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禹州市X村于2010年打井期间,被告人王某将未使用完的炸药存放在自己家中,2011年4月3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从王某家当场查获炸药24公斤。被告人王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X村于2010年打井期间,被告人王某将未使用完的炸药存放在自己家中。2011年4月3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从王某家当场查获炸药24公斤。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2011年4月3日对王某家进行搜查,在王某家发现非法储存的每箱24公斤炸药三箱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苌庄派出所出具的《炸药送检情况说明》证明其中两箱炸药被销毁,只送检一箱的事实;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痕检)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从王某家提取的可疑物品认定为炸药的事实;有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证言证明村里让王某打井,由王某自己弄炸药的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村里让王某打井,剩余炸药由王某存放,王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的事实;有王某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王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私自储存炸药,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储存的炸药系为村组打井的正常需要所用后剩余的炸药,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不属情节严重之情形。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东
助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