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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包某某故意伤害案,刘某戊、赵某己窝藏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刑终字第14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深圳市海亚时贸易公司经理,家住(略)。2000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深圳市海亚时贸易公司传销员,家住(略)。2000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建阳市人,深圳市海亚时贸易公司传销员,家住(略)。2000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无业,家住(略)。2000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无业,家住(略)。2000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深圳市海亚时贸易公司传销员,家住(略)。2000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赵某己犯包某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生、段某辛、段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生、段某辛、段某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外甥赵某某被叶某兴、段某庚等人砍伤一事怀恨在心,即产生找人报复叶某兴、段某庚等人的念头。尔后,被告人赵某甲便与温州的刘某丁(浙江籍,在逃)联系,让其带人到海口来报复叶某兴、段某庚等人。并叫在温州的妻子倪某某为刘某丁等人购买机票直飞海口。9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福建籍)以及纪汉青(在逃)到海口市X路X号南丰五金商行购买2把西瓜刀、1把砍刀,藏放于海口市X路X号被告人赵某甲住处。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丁(福建籍)伙同纪汉青到海口美兰机场将温州来的刘某丁(浙江籍)、叶某徐、"乌鸦"(姓名不详,均在逃)接回被告人赵某甲的住处。当晚,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包某某打电话试探段某庚等人是否在家。包某某知道要报复段某庚等人,将打电话结果告诉了被告人赵某甲。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严某某带领刘某丁(浙江籍)、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携带买来的刀具前往报复。到了海口市X村X号的楼下后,由被告人严某某在楼下望风,刘某丁(浙江籍)、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持刀冲上三楼X房,对在房里的段某庚、雷某某、段某辛、詹某壬等人进行砍杀,被害人段某庚、段某辛被砍成重伤,雷某某因严某颅脑损伤而死亡。

刘某丁(浙江籍)行凶时手被割伤,当晚,被告人刘某戊、赵某己、刘某丁(福建籍)带其到医院包某。事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某追捕,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戊、赵某己在府城镇琼山市政府宿舍X栋X楼租房一间,供被告人刘某戊、赵某己、刘某丁(福建籍)以及纪汉青、刘某丁(浙江籍)、叶某徐、"乌鸦"等人躲藏居住。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纠纷而邀约、组织被告人严某某、刘某丁、包某某等人报复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某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组织、邀约多人,购买作案工具用于报复伤害他人,造成严某后果,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参与购买作案工具,受赵某甲指使带其它同案人到作案现场,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福建籍)明知要报复伤害而参与购买刀具,接送同案人,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明知赵某甲等人要报复伤害他人而打电话试探被害人,系本案从犯,且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赵某己事先明知要发生报复伤害行为,案发后又带受伤的同案人进行包某伤口,并租房让其居住隐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戊、赵某己犯窝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包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生医药费人民币(略).19元、通信费人民币364.56元、交通费人民币7411元、住宿费人民币405元、误餐费人民币170元、误工费人民币195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7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庚医药费人民币(略).07元、交通费人民币6005元、住宿费人民币6109.6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51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人民币(略)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护理费人民币59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略).5元、误工护理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略).17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辛医药费人民币864元、交通费人民币671元、后期整治费人民币(略)元、误工费人民币662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赔偿总金额的80%,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严某某赔偿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丁、包某某各赔偿总金额的5%,计各赔偿人民币(略)元。四被告人对所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不当,请求本院重新查清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证人赵某癸、倪某某、叶某某均未出庭,其证言属无效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甲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赵某甲论罪不应判处死刑。

被告人严某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严某某没有参加预谋,其参与买刀纯属巧遇,严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某丁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丁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的预谋,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刘某丁仅参与买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戊不服上诉称,他租房是给自己住的,没有别人住,他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赵某己不服上诉称,她事先不知道要进行报复,原判认定她"带同案人进行包某伤口"及"租房让其隐藏居住"与事实不符。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赵某己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00年9月19日,他的外甥赵某某被叶某兴、段某庚等一伙人砍伤后,即产生找人报复对方的念头,他和刘某、刘某戊、赵某己等人一起商量了报复问题。他通过温州的刘某丁联系,让其带人到海口市来报复叶某兴、段某庚等人。他叫在温州的妻子倪某某为刘某丁等人购买直飞海口市的机票。9月21日,他和严某某、福建籍的刘某丁、纪汉青到海口市X路一五金商行由他付钱购买2把西瓜刀、1把砍刀,藏放于他的住处。9月22日下午,他与福建籍的刘某丁、纪汉青到海口美兰机场接从温州来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到其住处。当晚,他指使包某某打电话试探段某庚等人是否在家。包某某是知道要报复段某庚等人的,包某某将段某庚等人在家的情况告诉了他。当晚,他安排严某某带领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携带买来的刀具前往报复。他们砍伤段某庚等人以后,回到其住处说把对方砍得比较严某。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甲因为传销问题与叶某兴、段某庚等人有矛盾,赵某某被叶某兴、段某庚等一伙人砍伤后,赵某甲即组织策划这起报复伤害案。9月22日晚上,赵某甲安排他带4个人去秀英砍人,到了秀英村X号的楼下后,他在楼下,其他4人持刀冲上三楼,对在房里的段某庚等人进行砍杀。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赵某甲、严某某、刘某戊、赵某己、赵某某等人商量报复时他在场,9月21日,他跟随赵某甲、严某某到海口市X路购买作案刀具。9月22日下午,他随赵某甲到机场接温州来的3个人到赵某甲的住处,温州来的3个人是赵某甲叫来的。22日晚上,他问赵某甲温州来的几个人呢赵某甲说他们去砍段某庚了。浙江籍的刘某丁行凶时手被割伤,他和刘某戊、赵某己带其到医院包某。他和赵某甲在琼山市X镇租了一间房子,供他和刘某戊、赵某己、浙江籍的刘某丁等人居住,以逃避公安机关某追捕和以防叶某兴等人的报复。

4、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知道赵某甲等人要报复叶某兴、段某庚等人,赵某甲指使他打电话试探段某庚等人是否在住所。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证实,福建籍的刘某丁、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伤害段某庚等人后,他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与他们同住在府城镇的出租房。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己的供述证实,府城镇的出租房是她出面租的。

二、证人证某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甲因为传销问题与叶某兴、段某庚等人有矛盾。他被叶某兴、段某庚等一伙人砍伤后,赵某甲打电话叫温州的刘某丁带人到海口来帮忙。在砍段某庚等人之前,他在其住处看到沙发底下的1个塑料袋里装着1把日本刀、2把砍刀、1把西瓜刀、1把小斧头。是赵某甲组织策划这起报复伤害案的。9月22日晚上,赵某甲安排严某某带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去秀英砍人。他们回来说砍段某庚等人的事,浙江籍的刘某丁说,他和叶某徐、"乌鸦"3人进房里砍人,严某某在楼下。赵某某的证言还证实,他和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所住的出租房是赵某甲、严某某等人去租的。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原因为传销问题与叶某兴、段某庚等人有矛盾,赵某某被叶某兴、段某庚等一伙人砍伤后,赵某甲提出要报复。9月22日下午,赵某甲、严某某和温州来的人商量要打对方,赵某甲提出要把对方砍残废。晚上,严某某等人回来后说已把对方砍成残废。

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丁是赵某甲的堂弟,赵某甲叫她通知刘某丁带几个人到海口市帮忙,叫其帮他们订到海口市的飞机票,不要收他们的钱。后来听赵某甲说刘某丁他们同段某庚他们打起来了,段某庚他们被打得很重。

证人赵某癸、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严某某关某赵某某被叶某兴、段某庚等一伙人砍伤后,他们和福建籍的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等人一起商量报复问题,赵某甲纠集、组织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伤害段某庚等人的供述。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22日晚上,她在海口市X村X号301房内,约10时半,闯进四、五个手拿凶器的男子,进来就打2名男子,她害怕就躲进房里,约几分钟出来,见那2名男子倒在地上,凶器丢在地上。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22日晚上,她和段某庚、雷某某、段某辛、詹某壬、邵某某等人在海口市X村X号301房内,有2个手持凶器的男子进来,什么话都不说,就拿刀砍段某庚,接着又砍雷某某,邵某某害怕就躲进房里,她退到阳台,有一持刀的歹徒准备砍她,这时段某辛从房里冲出来帮其挡住,结果段某辛便挨了1刀。段某庚、段某辛、雷某某都被砍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还证实,9月22日晚上,歹徒进来301房前这10分钟,房里的电话响了2次,段某庚接电话时,对方都没讲话,歹徒进来301房前约2分钟,她接了1个电话,对方问:"你是小刘某"。严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打电话确认段某庚在301房后,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才持刀冲上楼伤害段某庚等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严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某、程某某、詹某某的证言都证实了段某庚、段某辛、雷某某在秀英村X号301房内被砍伤。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段某庚的陈述证实,他是被赵某甲骗来海口市搞传销的。2000年9月22日晚,他在秀英村X号301房内与雷某某聊天,电话响了几次,他每次接电话时,对方都没讲话。突然有2个歹徒冲进来,从后面砍了他1刀,他拿塑料凳抵挡,2个歹徒持刀追砍他和雷某某,他的右手、脚等部位被砍中,雷某某被砍倒在地。段某庚还证实,他虽然不认识持刀行凶的人,但知道他们是受赵某甲指使的。

2、被害人段某辛、詹某壬均陈述证实了其被砍伤的经过。其2人的陈述与被害人段某庚的陈述相一致。

四、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案发现场位于秀英村X号X楼X房,该房的客厅内有大量的血迹,在现场提取了1把断把的单刃砍柴刀,刀上布满血迹,在阳台上有1张裂开的塑料方凳,阳台上有1把日本刀,刀柄弯成V型。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

1、辨认笔录证实,破案后,上诉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均指认在文明中路南丰五金商行购买凶器。上诉人严某某对作案地点秀英村X号进行了辨认。上诉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均对作案工具砍柴刀、西瓜刀、日本刀进行了辨认,赵某甲辨认出砍柴刀、西瓜刀是其购买的,日本刀是其家中原有的。严某某、刘某丁辨认出砍柴刀、西瓜刀是其购买的。

2、证人赵某癸经过辨认,扣押的日本刀是其家中原有的。

六、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某系因严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段某庚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为严某伤残;被害人段某辛左上肢的损伤属轻微伤,右下颌面部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为一般伤残。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关某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某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癸、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在原审庭审时,公诉人均向法庭宣读,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这3份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关某性,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赵某甲曾多次供认是他组织策划报复伤害段某庚的,其关某报复伤害段某庚等人的经过与上诉人严某某、刘某丁(福建籍)的供述相一致,与证人赵某癸、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上诉人赵某甲参与预谋,出钱购买作案工具,让其妻倪某某为叶某徐、"乌鸦"等人购买飞机票,到机场接浙江籍刘某丁、叶某徐、"乌鸦"等人,指使严某某带领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及纪汉青携带刀具前往报复,造成被害人段某庚、段某辛被砍成重伤,雷某某被砍死亡的严某后果。上诉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挥作用,其系本案主犯是不容置疑的。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某,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关某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甲、刘某丁(福建籍)的供述证实严某某参加预谋和购买作案工具,证人赵某癸、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严某某参与了预谋,上诉人严某某亦曾供认其参与了预谋,严某某上诉否认此节系属狡辩。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严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上诉人刘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丁参与故意伤害的预谋,伙同赵某甲、严某某购买作案工具,浙江籍的刘某丁行凶时手被刀伤,刘某丁伙同刘某戊、赵某己带其到医院包某。上诉人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某上诉人刘某戊、赵某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戊、赵某己明知纪汉青、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等人砍伤被害人段某庚,仍带浙江籍的刘某丁到医院包某,事后,又租房供纪汉青、浙江籍的刘某丁、叶某徐、"乌鸦"等人居住躲藏。上诉人刘某戊、赵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因传销纠纷而报复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某后果,犯罪手段某别恶劣,后果特别严某,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赵某己窝藏严某犯罪分子,情节严某,亦应依法处罚。原判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某甲、严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山

审判员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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