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某某诉徐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照勇、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7时25分许,被告徐某甲驾驶被告徐某乙名下苏x汽车在本区X路、经一路转弯时,与直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5.9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误工费9,060元。4、护理费4,420元。5、营养费4,200元。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衣损费200元。10、车辆修理费420元。11、鉴定费1,800元。12、后续治疗费8,000元。13、停车费64元。14、住院日用品520.60元。15、(略)代理费4,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连带赔偿。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33,96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020.90元(其中原告支付2,055.90元,被告徐某甲支付33,965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方某某因车祸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105天(含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4,500元。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注明二次手续费用约8,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某某为非农户籍人员,在上海浦东新区周浦河道保洁服务社工作。苏x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420元,另支出停车费64元。被告徐某乙、徐某甲系父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发票、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徐某甲承担。被告徐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权利人,依法对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36,02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5天,本院予以支持41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予以支持6,72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42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500元。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64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7、物损费(含衣损费及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9、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参照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予以支持8,000元。10、住院日用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计190,386.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元)。余款69,786.9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20,600元(其中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69,786.90元(已给付33,965元,尚需给付35,821.90元);

三、被告徐某乙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徐某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计1,727.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