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某阳市X区X路X号第X幢X层X门房屋一处,总价款949,993.9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某(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交纳完毕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19,80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于某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合同亦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有权推迟交房的日期,直至付清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方交纳完毕全部购房款,故对于某告辩称交房日期应推迟至2009年3月19日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合同约定应于某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0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准住通知,但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0年2月20日向其交付房屋,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0年2月20日止。
关于某告主张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一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辩称原、被告因涉诉房屋内存在煤气管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因此拒绝收房一事,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在双方解决房屋内存在煤气管道争议问题(即2010年2月11日)之前,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证据,原告亦否认被告曾向其交付房屋,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因涉诉房屋存在煤气管道问题拒绝收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签署承诺书,被告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向被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故原告不应再起诉主张违约金一事,原、被告在该承诺书中并未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事做出明确约定,不能以承诺书中“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作为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免责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王某逾期交付沈阳市X区X路X-X号第X幢X层X门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6,054.9元(949,993.92×万分之0.5×338天)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判令被上诉人按过错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上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双方因房屋内部存在煤气管道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拒绝签署任何交房文件;二、被上诉人主张谈判期间的逾期交房损失不合理,对于某加的这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应按过错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被上诉人在得知房屋内煤气管道问题后一直与上诉人协商,因上诉人拖延解决,由此造成的逾期交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同罗某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08年11月8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649,993.92元整,剩余房款300,000元整,买受人于某取到已备案合同之日起20个整工作日内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清。第七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有权推迟交付房屋的日期,直至付清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主入住会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9日交纳完毕全部购房款,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某时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故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某诉人主张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对于某加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应按过错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