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军,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服装集团公司干部,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斐达针纺织品服装辅料经营部经理,现住(略)。
原审被告: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原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拆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大连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范某、赵某乙及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原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7)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0)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宝公司、拆迁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1年12月31日该院以(2001)大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02)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孙维良担任审判长,韩岩承办,张颂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光、张崇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军,被申诉人范某、赵某乙,原审被告拆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5月27日,一审原告(被申诉人)范某、赵某乙
起诉至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范某诉称,其原有的私有房屋被华宝公司、拆迁公司强行拆迁,关于安置问题现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实施。但该二公司尚欠其房屋装修补偿款2万元,要求给付此款及利息。赵某乙诉称,其与范某系夫妻,其在强迁的房屋内开办了私营企业,共9名员工,现房屋被强迁,其企业无法经营。要求给付房屋被拆迁之日起按大连市人均年收入的2倍至今的9名员工的生活补助费。
华宝公司辩称,同意给付范某装修补偿款2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同意按国家的拆迁补偿规定给付补偿费。
拆迁公司辩称,同意华宝公司的答辩意见。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7)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范某、赵某乙系夫妻关系。座落于(略)249.2平方米二层砖瓦房屋的所有权归范某所有。一层系赵某乙开办的大连斐达针纺织品服装辅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斐达经营部)的办公经营场所,二层系二人的住宅。1995年6月13日华宝公司对(略)的地段进行招商投资,并委托拆迁公司对上述地段的房屋进行拆迁。现华宝公司已将范某、赵某乙的住宅房屋安置完毕,其经营性房屋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正在实施当中。华宝公司同意给付范某装修补偿费2万元,但不同意给付该款利息。赵某乙开办的斐达经营部在职员工9名。现华宝公司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付赵某乙企业员工生活补助费,但不同意给付该费用的利息。1994年度大连市居民年人均收入为4,041元,l995年度为4,777元,1996年度为5,432元,1997年度为6,070元,l998年度为6,155元。
该判决认为,华宝公司拆迁范某、赵某乙的房屋,该二人理应得到妥善的安置。现华宝公司对二人的住宅已安置完毕,对商业性用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正在实施,并无不当。范某要求给付装修补偿费2万元,华宝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范某要求给付该费用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乙要求给付企业员工停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华宝公司同意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赵某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乙要求给付该费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华宝公司给付范某房屋装修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二、华宝公司自1995年6月l4日起至l999年11月30日止给付赵某乙企业9名员工生活补助费427,921元,并自1999年l2月1日起至华宝公司将赵某乙商业性用房安置完毕之日止。按大连市年人均收入的二倍给付赵某乙9名企业员工生活补助费;上列一、二项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拆迁公司对华宝公司所欠范某、赵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范某、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l00元,范某、赵某乙负担l,l00元,华宝公司承担5000元。
宣判后,华宝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范某、赵某乙提供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填写的用工人数9人为赔偿人数不妥,应以企业注册地劳动力主管部门批准雇工的文件、用工合同、工资手册等来核定补偿人数,同时还应提供被补偿人的具体情况,并按劳动合同中的用工时间来确定补偿时限。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兴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斐达经营部的实际用工人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993年7月至1995年5月实发工资人数均为8人。
该判决认为,华宝公司与范某、赵某乙之间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华宝公司拆迁范某、赵某乙的房屋,理应给予该二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现双方当事人主要对非住宅用房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赵某乙开办的斐达经营部是经工商核准注册的私营企业,且在动迁前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未核定企业用工人数,二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1993年7月至1995年5月该企业实发工资人数审计后定为8人,二审法院对审计部门所审定的用工人数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的该私营企业的人数9人为补偿人数不妥,应变更为8人,华宝公司主张应以劳动合同等材料来核定补偿人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况且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动迁时承担核定停产、停业期间受影响的职工人数义务的是拆迁主管部门。也就是说,未核定赵某乙停业期间职工人数的过错责任并不在赵某乙。综上,判决:一、维持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7)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案件受理费及给付时间的判决;二、变更原判第某项为:华宝公司自1995年6月14日起至其将范某、赵某乙商业性用房安置完毕之日止,按大连市年人均收入的2倍给付赵某乙八名企业员工生活补助费。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100元,由华宝公司负担8,000元,由范某、赵某乙负担1,1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宝公司、拆迁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华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认定斐达经营部的用工人数8人不实,要求重新鉴定用工人数。拆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拆迁公司受华宝公司委托而对范某夫妻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按规定造成斐达经营部的损失应由拆迁人华宝公司承担。原审判令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该判决认为,华宝公司与范某、赵某乙之间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华宝公司拆除范某、赵某乙的房屋,理应给予该二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赵某乙开办的斐达经营部是经工商核准注册的私营企业,且在动迁前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未核定企业用工人数,原审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实际发工资的人数为依据,确认赵某乙私营企业的用工人数为8人并无不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动迁时承担核定停产、停业期间受影响职工人数是拆迁主管部门。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给付适当补助费。拆迁公司受华宝公司委托进行拆迁,两公司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让拆迁公司对华宝公司所欠范某、赵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7)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华宝公司给付范某、赵某乙房屋装修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三、华宝公司自1995年6月14日起至将范某、赵某乙商业性用房得到安置完毕之日止,按大连市上年度年人均收入的2倍给付赵某乙八名企业员工生活补助费。上列二、三项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范某、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200元,由华宝公司负担13,000元,由范某、赵某乙负担2,200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终审判决仅凭审计部门所审定的企业用工人数,而未核实并未查明该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认定华宝公司按照8名在职职工给付生活补助费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1日,对本案关于适用《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政策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该条例第某十七条第(三)款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从调查笔录中看到,“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享受拆迁生活补助对象是企业的在职职工。所谓企业在职职工是指经过企业在劳动局备案的现职职工,主要是指企业给缴纳统筹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现职职工。其中明确指出,对于在其他单位离退休人员临时受聘被拆迁企业的,是否享受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应按照企业是否承担受聘人员的养老保险为标准。可见,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由于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应以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为核定标准。本案中,赵某乙开办的斐达经营部属私营企业,根据法院委托审计部门认定该企业在职职工为8人,其中有3人原有工作单位,离退休后受聘于该企业,根据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相关解释,该情形属于离退休人员临时受聘被拆迁企业的,对其是否属于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应以该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为核定标准。本案终审法院仅以审计部门所审定的企业用工人数为依据,并未查明该企业是否为8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华宝公司称,1、原审程序出现严重错误,判决给付的数额超出了范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2、原审对应当补偿的在职职工人数及真实性审查不清。
范某、赵某乙辩称,1、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的解释是错误的,且拆迁时未核定企业职工人数是大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过错,现在其工作人员又出面解释拆迁条例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对此范某、赵某乙提出异议。2、解释人以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为唯一标准来评定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发放拆迁生活补助费的解释是不恰当的。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就是企业职工。3、赵某乙的企业是私营企业,实际用工13人,发生拆迁补偿纠纷后,经鉴定被法院认定为8名职工,这也是私营企业最低用工标准。赵某乙的经营场所7年零9个月没有得到安置和补偿,企业实际损失近百万元。
拆迁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八名企业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根据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某十七条第(三)款出具的相关解释,对于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应以该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为核定标准。本案终审法院仅以审计部门所审定的企业用工人数为依据,并未查明该企业是否为8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抗诉理由,因出具相关解释的人员只是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一个工作人员,其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解释,其个人对相关规定没有解释权。且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该份调查笔录是在2009年8月做出的,而本案的动迁时间是发生在1995年,其间相距十四年之久,当时的社会情况、动迁政策都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变化,而出具该解释的工作人员对1995年当时的动迁政策能否全面掌握、了解,其所出具的解释没有支持的依据。因此,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享受拆迁生活补助的就是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根据二审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做出的审计报告,赵某乙开办的斐达经营部的在职职工为8人,故原审据此审计结论判决给付该8名职工的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申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出现严重错误,判决给付的数额超出了范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不是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和范某,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