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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常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王某某,金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3月23日,南方公司与金益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南方公司给金益公司提供铝型材氧化着色电泳生产线一条,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标准、条件、期限、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即组织人员为金益公司安装铝型材氧化着色电泳生产线,到2001年6月2日安装完毕,但未经双方验收。截止2001年7月金益公司给南方公司共计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纠纷产生。另查,现南方公司系宜兴市南方环保设备厂整体改组成立的公司,对此金益公司不持异议;青海金益新型铝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青海金益铝型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益公司申请要求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便条中“穆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落款处“穆某某”与穆某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二者为不同人所写。庭审时,南方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5%,总图会签开始制造前付37%,需方到供方验货确认后付25%,开始发货、设备安装完毕付10%,开始调试,设备正常运行168小时付5%,质保金8%一年内付清。”南方公司于2001年6月2日安装完毕,金益公司于2001年8月向南方公司支付最后一次货款2000元。金益公司认为南方公司在2005年4月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后再未主张权利。南方公司提供便条一张及邮递快件详情单、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特快邮件对账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南方公司提供的便条,经司法鉴定非穆某某本人所写,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南方公司提交邮递快件详情单等证明所要证明的邮递时间均系宜丰邮政支局后补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且南方公司无证据证实邮件到达邮政局的具体时间,故该证据亦属孤证,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南方公司在金益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时,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其逾期未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且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不予支持。对于南方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鉴于南方公司提供的穆某某签字的证据,经鉴定不是穆某某本人书写,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839元均由南方公司负担。

南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为“经司法鉴定非书写人穆某某本人所写,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南方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南方公司不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规定,且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南方公司提交邮递快件详情单等证据所要证明的邮递时间均系宜丰邮政支局后补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且南方公司无证据证实邮件到达邮政局的具体时间,故该证据亦属孤证,不具有证明力”,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在金益公司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不能否定南方公司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主观判断否认了证据的证明力,且该判决完全侵害了南方公司的利益,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使结果错误。一审庭审中,金益公司明确称南方公司七年中均未向金益公司提出过索款请求,但在南方公司出示的各项证据中充分证明南方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的时间,庭审时一审法院一概不予查实,草率下判,尤其重要的是同样是特快专递邮件,金益公司认其一而不认其他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错误的认定“穆某某07.9.24”便条为无效证据,南方公司已完全阐明了其观点、理由、事实、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根本不予采纳,与此便条相关联的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等都未予审查,对南方公司是不公正的。金益公司对南方公司提供的四份特快专递催收通知书证据质证时,仅称该组证据是证据交换后提交的,对证据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主动对该组证据认为是后补的,认定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事实上,该组证据共计4份,互相印证、前后时间、金额均吻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判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事实和证据,南方公司在法定期间向金益公司主张了权利,而由于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未充分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错误认定南方公司逾期未主张权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滥用释明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双方均同意主持调解,而法官却向金益公司释明同意调解就是给钱,你们可要想好。结果,金益公司放弃了调解解决本案的意图,这样的判决绝对缺乏公正性、客观性,严重的侵害了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益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完全认可,金益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还欠款的理由不足,南方公司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金益公司答辩称,南方公司捏造事实,伪造“穆某某07.9.24”证据,请法院判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其他诉讼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南方公司提交的邮递快件详情单邮件凭证,金益公司认为南方公司修改了证据的时间期限;其次,邮件本身不能证明就是催收函;再次,南方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一审法院要求提交证据期限,南方公司称是2006年的邮单,如果事实是存在,当时提交证据的时候就应该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从逻辑上讲这么重要的证据怎么会遗漏了呢而是在鉴定机构认定南方公司伪造催收函的情况下事后补上的,南方公司提供的邮件凭证是不真实的,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南方公司提供的氧化着色电泳生产线,自安装以来,因氧化槽变形、裂漏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生产线已于4年前报废,已经给金益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是客观公正的,请二审予以支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南方公司与金益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南方公司给金益公司提供一条铝型材氧化着色电泳生产线,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条件、期限、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为金益公司安装铝型材氧化着色电泳生产线,于2001年6月2日安装完毕,但双方未进行验收。至2001年7月金益公司给南方公司已付款x元,未付x元。对现南方公司系宜兴市南方环保设备厂整体改制成立的公司的事实以及金益公司由青海金溢新型铝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变更等事实,双方均认可。

本案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金益公司的申请对南方公司提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便条中关于“穆某某”的签名委托司法鉴定,南方公司与金益公司同意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1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检材落款处“穆某某”的字迹书写习惯特征与穆某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不相符合,二者为不同人所写。南方公司认为其未同意选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且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的资格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南方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或者以充分理由说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对此本院要求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南方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给以说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5日对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进行了说明,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关于“检验过程和分析”所列的格式以及表述的内容予以说明,并称目前相关部门对书写“检验过程和分析”的格式和表达的内容没有统一的要求。

在二审中,南方公司依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认证的部分证据,并提供周礼斌前往青海省西宁市的各种乘车发票,欲证明周礼斌通过金益公司的原副经理穆某某签字的便条是真实的,同时其认为在2006年12月其通过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发给金益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后又以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所记载的日期模糊不能清楚的确定具体日期,又通过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在上述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上将年月日进行修改,以证明其于2006年12月30日向金益公司发出了催收货款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同时南方公司还提供了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于2009年3月15日向辉湟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情况所出具的证明,其认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确定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营业员在无其他原始证据材料佐证的前提下私自出具的,该邮局否定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方公司向金益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金益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南方公司按合同约定给金益公司安装了生产线,金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01年8月,后金益公司以南方公司向其安装的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向南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时,金益公司认为其因生产线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后,南方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主张过债权,南方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南方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一直在向金益公司主张权利,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判决金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金益公司的申请,并经南方公司同意后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字迹鉴定,该鉴定意见否定了南方公司提供的关于由金益公司穆某某书写的拒绝还款的便条是穆某某书写的事实,对此南方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南方公司的申请理由和本案的事实表明南方公司同意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南方公司又以其未同意选定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及该鉴定机构从事字迹鉴定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为理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南方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重新组织南方公司和金益公司进行了质证和认证,本院并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提出意见,要求其回答南方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述的内容和鉴定人员资格合法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又进行了质证和认证,但南方公司仍坚持原来的意见。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同意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的意见是确定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的资格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南方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二审中,对于南方公司将在一审审理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周礼斌作为证人申请其出庭作证,因周礼斌与南方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审案件的审理活动,二审中又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由金益公司的原副总经理穆某某书写便条的证言不予采信。

南方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2006年12月其通过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发给金益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由于其内容模糊不能清楚的确定具体日期,其又通过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一般工作人员,在上述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上将年月日进行修改,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始证据灭失,该修改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所记载的内容是后补的,不能证实其发出的具体日期;虽然南方公司还提供了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出具的特快邮件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是20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南方公司对外所发的全部特快邮件共计36票,全部为机打印件,但在该对账单之外又以手写的方式增加了37、X号,并修改了对账单的金额等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能够否定机打印件所载事实不实的前提下,对该对账单重新修改的内容的真实性是不能认定的;南方公司虽然还提供了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真实的,由于该2009年3月15日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原始证据为依据,其不能达到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所修改的年月日是真实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所涉及的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以上述证明以及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上将年月日进行修改等行为系营业员私自所为,否定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存在的瑕疵,认定邮递快件详情单等证据所要证明的邮递时间均系江苏省宜兴市邮政局宜丰邮政支局后补的,不具有证明力的认定得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方公司在金益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未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在诉讼中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已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诉讼费用x元由南方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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