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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丁、崔某丙、刘某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简某甲,男,21岁,汉族,住信阳市X镇。

委托代理人简某乙(系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简某甲叔),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

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丁,男,1976年11月5日。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简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简某乙、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刘某到庭参加诉某,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简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崔某丁与被害人简某因买卖手机等物品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5月10日夜晚,崔某丁和被告人崔某丙在淮滨县栏杆火车站附近为向简某索要欠款将简某强行带至淮滨县X村一废弃房处,对简某甲进行殴打,后一起到简某爷爷家,逼简某还钱未果。2011年5月14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丙、刘某为索取欠款在栏杆通往赵楼的铁路桥附近将欠款人简某带至栏杆镇X村窑厂附近的废弃房内,对简某进行殴打并用绳子对简某进行捆绑,次日吃过午饭后,崔某丙和简某一块到本县X乡华某(简某母亲)家索取1000元现金并让简某打了一张x元欠条后,才将简某放走。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简某戊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某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三被告人让原告帮其卖手机,因价格问题,三被告人将原告非法拘禁多天,并将原告人打伤。后原告才被解救出来。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特诉某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崔某丙辩称,被害人拿某之后,未与崔某丁联系,属诈骗。

被告人崔某丁辩称,我认罪,我知道错了。

被告人刘某辩称,是崔某丙逼着我干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丁与被害人简某因买卖手机等物品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5月10日夜晚,被告人崔某丁和被告人崔某丙在淮滨县栏杆火车站附近为向简某索要欠款简某强行带至淮滨县X村一废弃房处,对简某进行殴打,后一起到简某爷爷家,逼简某还钱未果。2011年5月14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丙、刘某为索取欠款在栏杆通往赵楼的铁路桥附近将欠款人简某带至栏杆镇X村窑厂附近的废弃房内,对简某进行殴打并用绳子对简某进行捆绑,次日吃过午饭后,崔某丙和简某甲一块到本县X乡华某(简某母亲)家索取1000元现金并让简某打了一张x元欠条后,才将简某放走。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简某戊损伤和谐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欠条、提取证明、被害人简某戊陈述、证人张某、简某、华某、刘某X、崔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简某甲损伤程序鉴定书、淮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刘某为索要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崔某丙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罚、悔罪,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崔某丁、刘某系初犯,对二被告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简某甲的伤害,但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某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某,本院不能支持,被害人若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告诉。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简某甲的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代理审判员柳亚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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