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三女。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在荥阳市X乡X村郑州瑞利实业有限公司大门口,与该公司看大门的韩××发生纠纷,孟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韩××踹倒在地,造成韩××腰部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韩××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韩××因骨折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9528.07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先后两次共给付被害人韩××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7月20日下午4点多,其在郑州瑞利实业有限公司厂里看大门,因孟某某出门时找不到人开门,便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孟某某举手朝其身上打,其就举起左手挡,孟某某的拳头打在其左手腕处,之后厂里的冯××就上前劝阻,孟某某就用脚将其踢得后退了六、七步坐在地上,后厂里人把孟某某拉走了,厂长的二儿子韩×过去把其拉到一边。
2、证人冯××、张××、韩×、冯××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其看到韩××坐在案发现场地上的事实。
3、证人丁××的证言,证实了韩××在事发当天到村医院找其看病,并跟其说孟某某踹了他一脚的事实。
4、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韩学德事发当天便住进了该医院,诊断为左手腕处有片状擦伤,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属于新鲜性创伤,已构成轻伤。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7月20日下午,其酒后因出大门找不到人开门,后与被害人韩××发生争吵的事实。
6、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交通票据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情况。
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28.07元。
上诉人武××、韩××、韩××、韩××、韩××、韩××上诉称,被害人韩××于2008年12月28日住院的费用未判决赔偿,原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韩××于2008年12月28日住院的费用未判决赔偿,原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韩××被孟某某伤害后于2008年7月20日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在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10日出院。2008年12月28日,韩××因患其他病再次住院治疗,但无证据证明韩××此次患病与被告人孟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韩××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判决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28.0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孟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