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该局干警。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董店乡X村。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陈某某之妻。
上诉人张某因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贾某、一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睢公(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0年4月3日早上,(略)民张某因为挖掘公共出路X村民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阻止张某挖路时,张某用铁锨将陈某某脸部打伤,之后张某又用拳头对陈某某的妻子王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陈某某、王某乙夫妇均系(略)民。张某建造的房屋屋后是一条公共出路,陈某某夫妇亦从此路上通行。2010年4月3日早上,张某因挖掘公共出路和陈某某夫妇发生纠纷,陈某某阻止张某挖路时,被张某用铁锨打伤脸部,之后张某又用拳头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0年4月26日,睢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张某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8月10日,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公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睢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法医学鉴定,并在处罚前向张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张某的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后,及时通知了其所在村委负责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陈某某夫妇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张某殴打了其夫妇,并造成陈某某轻微伤的事实存在,与法医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张某自述对与陈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当场见陈某某嘴上流血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张某诉称其没有打陈某某夫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诉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某、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睢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张某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判决维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称,其没有殴打陈某某夫妇,被诉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及请求同被上诉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称陈某某的伤不是自己打的,但对与一审第三人陈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的事实及当场见陈某某嘴上流血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有殴打陈某某夫妇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证明陈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殴打陈某某且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张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后,被上诉人因无法通知与张某同住的成年家属而及时通知了其所在村委负责人,被诉公安处罚决定亦于处罚后送达,处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称被诉公安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某称自己没有殴打陈某某夫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