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上诉人王某、关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某。2006年3月6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张某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称用于生意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还款的相关某据,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某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某警,故被告此项主张某戊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关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戊借款人民币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关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1、上诉人已经将借款还清,有证人可以证明。借据上的内容只有借款人王某两个字的上诉人书写的,还钱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据时,被上诉人称丢失了,并且不给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已将抵押的房证、契证返还给上诉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还清。2、原审判决中被告辩称的话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话,可以详阅2010年1月15日的答辩状。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记录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还款,若还款,被上诉人肯定会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借款后不长时间称需房产证交纳采暖费,并将要用房产证办理贷款来还被上诉人钱,将房产证骗走。为此被上诉人曾到公安机关某案,公安机关某民间借贷只要有借条就行,故未予立案,且房产证等证件与还款没有关某。2、被上诉人曾到公安机关某案,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戊,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自认于2006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所以上诉人应履行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某戊经将借款还清,有证人可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庭审质证时表示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将钱交到被上诉人手中,只是看到上诉人上车,在上诉人下车后听上诉人所说的将借款还清了。房证、契证是否返还给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还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还清,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已经将借款还清,有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抵押的房证、契证返还给上诉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还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判决中被告辩称的话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主张,经本院详阅2010年1月15日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该答辩状内容与原审判决归纳的被告辩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记录是虚假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记录是盖有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解放公安派出所的公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报案记录是虚假的,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