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陇县人,系陇县嘉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系陕x号货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3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千阳县人。陕x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x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地址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市燃气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地址宝鸡市X路东段X号
委托代理人贾某,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渭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x元,原告已赔偿公路段某产损失2900元,装卸费380元,车辆看管费400元,油料费100元,营运损失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实,但修理费应以定损为依据赔偿。其它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车辆应以定损为依据赔偿。我方是肇事车辆李某甲分期付款而担保后保留车辆所有权,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险渭滨支公司辩称,按交强险规定我方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按我方在出事故后定损为依据由肇事车主赔偿后我方在商业险中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0公里加82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巩元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撞肇事,致原告车上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以及公路路桩道沿石损坏。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经第三被告方定损为x元。但原告认为车辆厢部定损金额太少,轮胎受损未定损失而拒绝在定损单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原告雇人看管车辆,并将货物卸倒运在别的车上。公路段某求原告已赔偿了公路的损失。
另查,被告李某甲系陕x车实际车主,该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宝鸡市众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为一体),购买并以其运输公司名义报户登记而保留车户。被告中财保险渭滨支公司为其车辆陕x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x元、2、路产损失2900元、装卸费300元、看车支出费用200元、营运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草件,车辆维修单位证明,车辆维修发票及照片,行驶证购买车辆协议,路产赔偿单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险渭滨支公司辩解意见,其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车主赔偿后再由其按商业险合同办理理赔因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出原告机动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千阳县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提出异议,并拒绝在定损单上签字。受损车辆在千阳县海荣汽车修理厂修理时,因厢式货车车厢建议到原改装厂维修,两轮胎受损有照片为证,。原告对厢的损坏进行了维修,轮胎修理更换有发票为据,结合两修理厂证明及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原告车辆车厢及轮胎受损是实。被告方无证据证明维修欠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路产损失,装卸费用,看车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受损期间的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结合车辆在公司营运情况及修理天数认定停运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段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段某某车辆修理费、路产损失赔偿款、装卸费、看车支出费、车辆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一次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O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