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系弟兄关系。原被告父母为兄弟三人能和睦相处,于1988年10月13日晚在其大儿子宋某旺家,并在宋某旺和证人杨某、安某、苏XX在场的情况下,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由安某执笔立下“宋某同家庭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房屋处理:现有主房五间平吉小白各一间,外余三间由宋某同住至百年后三兄弟再三分”。房屋分割后,原告一直在所分的两间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的部分常用物品还在被拆迁房屋中存放。2010年原告居住地被征用统计时,原告已将兄弟共有该房屋的事实向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反映过,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单独给兄弟中的任一人;但被告宋某乙以自己拿着该争议房屋(户名系宋某同)的土地使某证要求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给自己发放补偿款,至起诉前被告宋某乙私下领取绝大部分,还有近x元的补偿款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还未发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辩称,指挥部在发补偿款前,对宋某乙家庭成员进行了审查,宋某乙持有公示表,公示表上写明使某权人为宋某乙,因此将补偿款39万多元支付给被告宋某乙正确。宋某乙委托杨XX已领走现金24万多元,下余14.3万元是该指挥部留存的预建安某房款(此房在建设中),此款应支付给谁请法院审处。
被告宋某乙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宋某甲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拆迁补偿安某协议复印件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某乙在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领走拆迁补偿费x元(总拆迁款为x元)还有x元在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
3、宋某同家庭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1988年10月13日将宋某房屋五间进行了分割,协议的内容为宋某甲、宋某乙各一间,剩余三间在宋某同去世后,其长子宋某旺,次子宋某甲,三子宋某乙各分一间。在场人有三兄弟和其父亲,说合人有苏XX、杨某、安某等人;
4、照片8张,以此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位置,以及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现状及房屋内物品;
5、苏XX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宋某甲、宋某乙是同村村民,宋某甲、宋某乙和宋某旺是三兄弟关系。1988年宋某分家时该证人在场。
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家庭成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乙家庭成员为1人;
2、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拆迁登记表一份,证明实际被征地的户主是宋某乙,面积为367.4平方米及树木种类,棵数等情况;
3、第三榜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争议宅基地使某权是被告宋某乙的,补偿款应当支付给被告宋某乙;
4、补偿合同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补偿款为x元;
5、委托书及杨XX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乙委托杨XX签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
6、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宋某乙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对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宋某甲对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提供的第4、5、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宋某乙有一女(现有宋某花代养);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拆地西边两间房前的树是宋某甲栽的;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块地的土地使某证和房产证都是宋某同的名字。三榜公示表没有时间,不能按此榜内容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宋某乙。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甲和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某甲、宋某乙与案外人宋某旺系兄弟关系,其父为宋某同,家中有平房五间。1988年10月13日晚宋某甲、宋某乙及其父亲宋某同在宋某旺家对宋某同家中房产进行分割,在场说合人有杨某、安某、苏XX,并由安某执笔立下了“宋某同家庭处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显示,现有主房五间,平吉、小白各一间外,下余三间宋某同住管百年后三兄弟再三分之一。1993年宋某同去世,宋某同之妻于2009年去世后,宋某甲居住原五间房中的两间,另三间由宋某乙居住。2000年原被告争议的房子所在地被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开始征用,在村镇统计房产及其他财产时,宋某甲已将其三兄弟共有的该房屋分家的事实向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反映,要求拆迁补偿款不能支付给兄弟中的任一人;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经核算,原告三兄弟的五间房产补偿款为x元(每间为x元),占用地上的建筑物补偿款x元,树木补偿款为6390元,合计补偿款为x元,被告宋某乙按三榜公布表向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要求发放补偿款,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于2011年1月3日将该款中的x元支付给被告宋某乙委托的领款人杨XX。下余x元作为预建房款现在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存放。原告宋某甲的两间房屋应得补偿款为x.80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拆迁补偿款来自于被征土地上的房产及地上的树木等财产,该地上的房屋五间经原所有权人分家,将其中的两间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分给了宋某甲,现在所附条件已成就,因此,宋某甲对五间房屋中的两间享有所有权,该两间房屋被征用所给予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宋某甲。因此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宋某乙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不超过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是与被告宋某乙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宋某甲不是该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依协议请求被告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
二、驳回宋某甲要求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