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电机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公司实习律师。
被告兰花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机公司诉被告兰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机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电机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