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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电机公司诉被告兰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电机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公司实习律师。

被告兰花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机公司诉被告兰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机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电机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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