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徐B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B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XX、徐AA与被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徐AA、徐BB为本案共同原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於X、沈X、原告徐AA的委托代理人徐BB、被告XX律所的法定代表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徐B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6月,两原告聘请XX律所的胡XX、陈XX律师作为本案第三人徐BB的律师,为徐BB涉嫌销售假药罪提供法律服务。在被告胡XX律师的要求下,两原告在一些空白格式的协议上签名并缴纳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但未开具正规发票。协议签订不久,被告又委托他人以公关费名义向两原告收取了x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将已填写好内容的协议邮寄给原告,该协议上记载被告指派胡XX、陈XX律师作为徐BB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假冒注册商标及商品案件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x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王XX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撤销了对被告的委托。此时,被告律师尚未提供法律服务,而徐BB的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后原告委托其他律师办理徐BB的刑事案件,现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两原告认为,原告有权终止委托,被告实际未提供法律服务,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委托费用x元。
被告XX律所辩称,第一、被告仅收取委托费用x元,并非原告诉称的x元。第二、原、被告确于2009年6月22日草签了一份空白的委托协议,但次日双方即正式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指派胡XX、陈XX律师作为徐BB涉嫌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及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x元,协议的内容原告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在空白协议上填写内容后邮寄给原告的事实。第三、被告在侦查阶段已经多次会见徐BB,在原告王XX撤销被告委托后,另一原告徐AA仍要求被告继续代理,被告也继续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王XX单独撤销委托的行为无效,被告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BB辩称,因自己对被告的律师不满意,故提出要求换律师,后原告王XX撤销对被告的委托其也是知道且同意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第三人徐BB之妻,原告徐AA系徐BB之姐。2008年6月18日,徐BB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空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两原告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律所胡XX、陈XX律师作为徐BB的律师,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次日,两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指派胡XX、陈XX律师担任徐BB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假冒注册商标及商品案件中徐BB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x元(按小时收费,按时结算),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审结止。当日,两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胡XX、陈XX律师作为徐BB的辩护人,有效期自即日起至一审审结止,两原告另交付被告委托费用x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指派陈XX律师于2008年7月1日、8月5日两次至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会见徐BB。后原告王XX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办理徐BB刑案事宜,于2008年9月开始会见徐BB。2008年10月12日,原告王XX向被告发出撤销委托通知书,撤销了对被告的委托。
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侦查终结,以徐BB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移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9年1月14日,被告再次指派胡XX、陈XX律师会见徐BB。2009年4月13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徐BB涉嫌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5月18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BB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及罚金x元。该判决书中徐BB的辩护人为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於X、沈X。
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08年8月即被公安机关告知原告王XX重新聘请了律师,但原告徐AA仍要求被告代理此案。原告徐AA不认可被告的上述陈述,称其对原告王XX撤销委托系清楚并且同意的。第三人徐BB称,被告律师确于2009年1月14日会见过徐BB,但内容仅为要求徐BB再次聘用被告律师作为辩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收据、撤销委托通知、上海市X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以下简称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出庭通知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谈话笔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双方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委托事项的内容及被告的履行情况,两原告认为按协议的约定,两原告的委托被告在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作为徐BB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故被告在侦查阶段提供的服务没有收费的法律依据。但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在时间及程序上系连贯的三个过程。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6月22日另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该协议内容虽系空白,但两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在侦查阶段为徐BB提供法律服务,在原告王XX于2008年9月重新聘请律师之前,两原告并无明确拒绝被告代理徐BB案件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两原告亦委托被告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可予认定。由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王XX于2008年10月12日书面撤销对被告的委托,可予准许。被告未履行受托事项的代理费用应予退还。被告辩称未收到撤销委托通知书,但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08年8月就被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已重新聘请了律师,故被告对解除委托的事实应该系知晓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应原告徐AA的要求继续从事代理事项,但对此原告徐AA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举证证明于2008年7月1日、8月5日、2009年1月14日三次会见了徐BB,但前两次会见时尚处于侦查阶段,且原告尚未撤销委托,而最后一次会见时徐BB虽已移送审查起诉,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次会见系为了办理与徐BB的刑案有关的诉讼内容,故本院仅能认定被告于侦查阶段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应退还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的相关代理费用。由于原、被告并未分别约定上述三个阶段的代理费用金额,而两原告亦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的代理费x元包括刑事案件的全部过程,故具体退还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称另交付被告代理费x元,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XX、原告徐AA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王XX、原告徐AA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张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