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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蒋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蒋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蒋某、金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3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言明一个月归还。然而,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

被告蒋某、金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被告蒋某、金某向原告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邵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同时,案外人沈仁余亦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届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沈仁余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其不要求沈仁余承担相应偿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承诺了还款期限,其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不要求沈仁余承担偿付责任,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蒋某、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某、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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