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英,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王X英、郭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X、李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王X英为郭X的奶奶。2004年3月8日,王X英夫妇与郭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X英夫妇将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421(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的房屋卖以总价x元的价格卖给郭X。因郭X当时没有钱交全款便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x元一次性付清。
另查,郭X、王X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9日结婚。2004年3月15日,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郭X。王X英因郭X、王X一直没有将所欠x元的房款给付王X英,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遂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X英夫妇与郭X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房屋买卖以及更名过户均发生在郭X、王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争议房屋应当为郭X、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郭X所写欠条的效力,王X认为该欠条是后补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她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欠条上虽然没有被告王X的签字,但是她知道王X英与郭X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情况并予以默认,视为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同,故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所欠房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共同债务人郭X自认王X英曾多次向其催要房款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王X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王X提出的购房款已经缴纳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其已经缴纳房款的证据,而其所称房屋办理过户就证明房款已经缴纳的理由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王X英对郭X、王X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交纳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郭X所写欠条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在2006年12月31日之后郭X、王X仍未交付房款,则应当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一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X英购房款共计x元;二、被告郭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X英2006年12月31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逾期交纳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郭X、王X共同承担。
宣判后,王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欠条形成时间不真实,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X承认其与郭X在婚姻存续期间从王X英夫妇处购买争议房,价款为x元。其主张房款8万元已经付清,但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其主张付款完毕的理由是房屋已经更名过户。
郭X及王X英均认可诉争房屋是郭X、王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另因上诉人申请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审定案的主要依据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形成鉴定结论后,依双方承认的房屋买卖关系综合判断,依法分配举证义务后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