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殴打。2011年6月8日晚,被告对我再次殴打,双方已经不可能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接触频繁,双方了解充分。双方互谅互让,感情基础牢固。原告由于被告的溺爱,婚后暴露出许多缺点,夫妻间虽发生过厮打,但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摩托车发票、保某、机动车登记证书、用户保某手册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财产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4、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书一份及伤情照片五张,以反映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海尔专卖店质保某一份及贷款凭证一份以反映财产情况。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马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马某对被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海尔专卖店的质保某上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手续虽然属实,但是贷款是用于买车的,车的户口入在别人名下,后与被告合伙买车的人退出后,车辆归被告张某所有,因车贷未还完,故车辆没有过户。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6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