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原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于2011年7月1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登封市新发煤矿上交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13万元钱,该13万元于2008年3月26日转帐到被告人张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上,后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保管该13万元钱的便利条件,将13万元借给张某乙从事营利性活动。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将该13万元退到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高某、牛某某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转账凭证,退款收据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依法履行职责,但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自己管理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乙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家属亦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和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