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中学。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北京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4月27日,我方与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由某公司承租我方所有的操场东侧平房,建筑面积530平方米,用于办公和经营餐饮。租期自2000年5月31日至2007年11月14日止。前3年每年租金为220000元,第4年开始每年租金为23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方始终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由于我方缺少经验,与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过长,即使在近几年北京房屋租赁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房屋租金逐年快速攀升的情况下,我方仍然维持原房租不变。即便如此,某公司仍然无故拖欠房租实属不该。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向我方交纳房屋租金230000元,但其分文未交。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房租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61272元,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某中学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将租金打入专门账户,并未拖欠租金。故我公司不同意某中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7日,某中学(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将附中操场东侧平房(约建筑面积530平方米),即由南头开始至北面数第三间(含东院墙内空地),租给乙方作为办公餐饮用房。租期为2000年5月31日至2007年11月14日;乙方从第1-3年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220000元,其后,每年平均向甲方交租金23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南头三间乙方首付至2001年6月30日,以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甲方交付当年租金。其余部分待甲方搬空房间后,乙方向甲方交付房租金至2001年11月30日,以后每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方交付当年租金。若不按时或不向甲方交房租金,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及所有的自建房、棚等;……”。
审理中,某公司提交了×银行×支行的证明,内容如下:“×银行:我司于2006年11月至年底在贵行从我司帐上转出以下两笔款(2006年12月21日22000元;2006年12月21日,28000元),现申请查实该两笔资金去向,望予办理。×银行×支行于2008年12月23日证明:经查以上两笔业务,收款人为某中学”。
2008年12月18日,某公司向×银行×支行提出申请,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在贵行从我司帐上转出以下15笔款。现申请查实该15笔款的资金去向,望予办理。我司账号:………。×银行×支行于2008年12月23日证明:经查以上15笔业务,收款人均为某中学,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某公司与某中学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中学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证明,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房租。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房屋租金,而是分多次进行付款。同时,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06年11月15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再者,根据某公司提交的相关银行证明,给付数额已经超过年房租230000元,缺乏合理性。故法院对于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现某中学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某中学房屋租金二十三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某公司已完整履约,不欠某中学房租,本案诉讼费由某中学承担。上诉理由是:实际履行合同中,某公司都是在每合同年内分多次支付全年租金,对此某中学也予认可,这是客观事实。况且既便某中学不认可某公司在最后一年内分多次支付全年租金,也不能由此认定某公司分文未付。某中学对某公司2006年11月以前房租已支付并无异议,针对某中学的主张,某公司已提供了争议的最后一期房租的付款证据。某公司分别以17笔总额为238500元支付给某中学,其中确实多出8500元,是因为某公司希望与某中学续租,为表诚意,先预付给某中学的。
某中学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9月9日向×银行的查询申请以及查询情况,以证明双方之前的房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某中学认可北京×有限公司曾代某公司交纳过房租,但认为双方是2000年签定的合同,某公司调取的2005年和2006年的付款情况没有意义,不能说明以前的房租已交清。某中学亦提交了收据两份,以证明某公司查询的付款情况,均是交付东楼房租。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向×银行×支行的查询申请亦为北京×有限公司做出。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确认系某公司提出查询申请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中学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某公司虽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房租。且根据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证明,其给付数额已经超过年房租230000元,缺乏合理性。鉴于此,原审法院对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支持某中学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一
书记员宋少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