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张XX(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于XX,系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X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X,系XX市XX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X区。
张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XX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朱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3日,张XX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要求朱XX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朱XX辩称,张XX起诉内容不属实,否认欠张XX钱,并称欠条是在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给张XX写的。故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XX自述,1996年6月中旬因为朱XX没有资金买钢材给XX县的施工现场使用,于是向其借款十万元,同年9月1日在张XX催促下朱XX才向其出示借条一份,并约定同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事后经张XX多次催要,朱XX均拒付,张XX便于2004年4月7日向朱XX发出催款函索要借款,均无果,促使张XX于2004年5月24日起诉来院。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保护。张XX称,朱XX于1999年6月中旬向其借款十万元,于同年9月1日给张XX出具借条,并约定1999年11月15日前还清,在事隔4年后张XX才于2003年10月开始向朱XX主张权利催要借款,现张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此之前虽然张XX称一直在向朱XX主张权利,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张XX承担。
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法的证据没有得到合法的运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保护期间应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应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朱XX于1999年6月向张XX借钱,并于1999年9月1日为张XX出具了借条,约定于1999年11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朱XX并未依约定于1999年11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即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1999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张XX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其向人朱XX主张权利之日,时间已超过2年,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时效范围。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XX提出“我已多次向朱XX索要欠款,但其均拒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张XX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其从未间断向朱XX主张权利、催要借款。并再次提供乞XX及曹XX的证言加以佐证。同时,张XX主张曾在200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去催款函,并重新限制了还款期限。因此,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4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朱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确认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XX提出其向朱XX主张还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张XX提供的欠条,其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1999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2年。而张XX提供的证人曹XX、乞XX的证词均不能充分证明张XX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朱XX索要欠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提出于2004年4月7日向朱XX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4月8日重新计算的问题。因该份催款函发出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陈铮
审判员杨&x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