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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闫军景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中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清丰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的办公大楼。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二层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X层结构完成后,支付工程造价的2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工程造价的20%,内外装饰完成,支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1年内付清。2011年5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现原告的工程进度已进行到X层封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进度已两层封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封顶两层的工程款(略)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大楼。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二层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X层结构完成后,支付工程造价的2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工程造价的20%,内外装饰完成,支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1年内付清。2011年5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现原告的工程进度已两层封顶。

庭审中被告金丰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封顶两层的工程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中辰公司提供的清丰县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适时、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建工程两层封顶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造价20%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略)元×2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略)元中641000元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濮阳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濮阳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8元,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9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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