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晚上至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雇用谷XX的挖掘机将汝州市X村X村通水泥面道路挖断34米,将路基下的煤矸石卖掉996.62吨。经价格鉴定,被毁水泥路面修复价值为3926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所评估的价格较高。
辩护人张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投案,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晚上至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朱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雇用谷XX的挖掘机将汝州市X村X村通水泥道路挖断34米,将路基下的煤矸石挖走卖掉996.62吨。经价格鉴定,被毁水泥路面修复价值为39263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自愿向寄料镇人民政府交纳公路修复款1万元,寄料镇人民政府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理。
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樊XX证言。
我们村X村之间的水泥路被挖断的事,开始我不知道。那天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前去制止时,镇X村的包片干部李XX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到现场去。我又到村支书宋XX家,喊了他,我们一起到了村南某通往拉台的路上。到后见到现场有一台挖机,一台铲车,还有几辆大卡车。我们到场时镇政府已经把挖路的行为制止了,现场发现水泥路已经被挖断有三某米左右,深有二米左右,通过了解,才知道是炉某的杨某、朱某他们挖的。这条路X村X村X路,是2007年拉台村X村X路基。杨某、朱某他们在挖路以前没向我们村委说过这件事,在我们知道路被挖断以前从来没有人向我说过这件事,为这事我还问过村支书宋XX,他说他也不知道这事,也没有人对他说过这事。
(2)胡X证言。
我家门前的路大约十来天前半夜被人挖断的,从半夜一直挖到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寄料镇政府来人挡住,把干活的铲车扣走了。是炉某的杨某、朱某领的人来把路挖断的。杨某和朱某在挖路的前四五天来找我说,想把我家门前的水泥路下面的煤渣挖走,再把路修低一点,我考虑到他们这样做对我家平时出水问题有好处就同意了。杨某等人挖断的路是炉某通往拉台村X村X路,水泥路面,是2007年或2008年由拉台村X村出面,国家拨了一部分款,村里自筹一部分资金修的路。我家的房子盖的早,门前早先是村上小煤窑的渣堆,修路时把渣堆平了,成了路基,修的水泥路比我家的地基高,遇到下雨我家院子积水很深,所以,杨某他们来说要挖路下面的渣,并把路修的低一点我就同意了。但这段时间,镇政府来把他们挡住以后,路也没人来修,对我家外出过往造成很大不便。这条路修好已经三某年了,过往的大货车较多,把水泥路面轧的有点坏了。希望早日把我家门前挖的大坑填起来,把路修好。
(3)曹X证言。
这路被挖以前炉某的杨某、朱某来过我家,他们说已经给镇X村都说好了,想把我家门口的通往拉台村X路挖了,把下面的渣卖后还把路修好。因为我家房子盖的早,修路后,路面比我家高,去年下大雨我家的屋里进了一尺深的水,东西都泡坏了。他们提出挖路,我们说他们挖后把挖的地方垫好,把路再修成,我们还说让他把路面落低一些。停了几天,杨某、朱某他们找人挖时被人拦住了,一直到现在。杨某和朱某没给我们家钱。这条路是炉某通往拉台村X路,路不宽,路修成后炉某煤矿拉煤的大车把路已压坏了,已经看不见水泥路面了,杨某、朱某他们已经把准备修路的沙石料都拉回来了。他们是前七、八天的晚上十来点开始挖的,挖时又给我们说了。
(4)付X证言。
2011年5月3日上午八九点,我接到炉某矿的史矿长的电话,说:有人把炉某矿新井北边约300米处的水泥路挖断了,问我是否知道这事,我说不知道。下午我到乡政府办事,路过挖断的水泥路的地方,看见水泥路被挖断约30米左右,路西侧被挖成一个大坑,听说挖路的铲车被乡X村、炉某的村X乡企业委,想让他们协调赶紧把被挖断的水泥路修好,但到现在也没有修。
我听乡企业委的人说是炉某的杨某挖的,有没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杨某主要是为了想挖水泥路下面的煤矸石卖钱,水泥路X路基是以前的小煤窑上出的渣垫成的。杨某挖断的水泥路是炉某通往拉台、蔡沟等村X村X路,是2007年由交通局出资,我们拉台村负责修建的路,水泥路面,宽度为3.5米,路基材质为煤矸石,也有土,是炉某修的路基,宽度为6米,我们拉台村X路面的硬化。因为炉某在修路时用煤矸石修的路基,比较虚,所以那段路的承载能力不是很强,平时过重车将路面轧的有裂缝,但能正常通行。杨某挖煤矸石之前没对我们拉台村里打过招呼,反正没对我说过,我问过村支部书记他也不知道这件事,我们村里也没委托过杨某去修路。
(5)王XX证言。
2011年5月2日杨某在炉某挖水泥路下面的渣之前,我去看过挖渣的地方。在这次杨某挖渣的前两三某,杨某给我联系说,炉某这有点渣(煤矸石)你来看看,找个家卖掉。我就到炉某找到杨某,他把我领着到炉某通往拉台村X路,路西住了两三某人家,向南某远就是炉某矿的新井,当时在这几户人家的门前的水泥路边,杨某让我看了看路东侧露出来的渣,看后我掂了一部分渣样,到雷湾村耿X的洗煤场让人家看了看,耿X同意要。5月1日我到洗煤场与耿X见面,商定渣是1吨29元,卖渣时,杨某主动提出每吨渣给我提1元钱,让我交电话费。当时我看过渣后,我问杨某这渣有问题吗,到时候来车拉时别再有啥问题。杨某说,没问题,和乡X村里都说好了,挖完以后把路修好就没事了。一起在那的还有个年轻人,平头,他也是这样说的。拉渣的车我不知道是谁找的,我只是给杨某和耿X介绍买卖渣,运费是由洗煤场结的。2011年5月3日上午,杨某让我的铲车到他挖渣的地方,对我说,一边挖一边让我的铲车把挖渣挖成的坑填住,但杨某没找来拉土的车,我的铲车到后没干活,镇政府的人就到现场挡住不让挖渣了。听杨某说四个人合伙的,都是他一个村的,我都不认识,看渣时那个平头的年轻人经常和杨某一路。洗煤场结账时扣下的有零头等费用,我从中得了不到1000元钱,可能是八九百元。共结给杨某3万元左右渣款。
(6)耿X证言。
王XX共介绍卖给我们洗煤场煤矸石共996吨多,我已给你们提供过磅单了。2011年5月2日晚上,是王XX和我们煤场的一个伙计一路去炉某看的。王XX在去的路上碰到放空的拉铝石的车,就让这车去拉渣,这个车又联系了十几辆车,把渣拉到我们的洗煤场,运费是王XX和车上谈的,最后由场里结的运费,还有几辆车去后没有拉,由王XX付的放空费。王XX应该从中取得有介绍费,王XX给我们场里的伙计说的是每吨给他提1元介绍费,渣款是由煤场老板直接给王XX付的。具体王XX得到多少好处费我不清楚。2011年5月3日早上8时许,由煤场的一个伙计雷X去炉某拉渣时捎给王XX两万元,后来又付多少我不清楚。5月3日上午,我去挖渣的地方看,炉某矿上下来人把挖渣的钩机和铲车挡住不让挖了,我就回来了。当时我去挖渣的现场时,那儿很多人,听说那个钩机是妻贤庄的,司机我不认识。我看见现场是炉某的几个人在招呼挖渣,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挖的是炉某通往拉台村X路上有几户人家门前水泥路下面的渣。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2011年4月下旬,我和朱某在炉某通过拉台村X路胡X家门外路的东侧挖过渣,胡X家的宅基比门外的路面低,下雨时雨水光往院里流,胡X就找到朱某想让我们把他家门外地下的渣挖了,再把水泥路修的低一点。朱某就把这事对我说了,我就找到炉某的朱某X、朱某X商量挖渣的事。当时说的是让朱某X出面给炉某矿和拉台村上打个招呼,他具体去咋说的我也不知道。5月X号晚上,由朱某X找的钩机开到炉某,我和朱某在现场招呼开始挖胡X家门前及水泥路下面的渣,我联系的黄楝树村的王XX准备用他的铲车把挖的坑填平,我又让王XX联系的买渣家,买家的车去拉的渣,挖到5月X号早上8点左右,共挖走1000多吨渣。朱某X来了,在挖渣的现场招呼挖渣,我回家休息去了。到上午9点半左右,炉某和寄料镇政府来人挡住不让挖渣了,我和朱某X、朱某、朱某X都到现场,停了一会儿,寄料派出所也去人了,把王XX的铲车扣走了。后来我托人找镇政府想把事情说下场,但镇政府处罚我们的钱太多,我们也就没有再去说事了。帐是由王XX去结的帐,5月X号上午,王XX分两次给了我20000元卖渣款。过了两天,王XX又交给我4000元钱渣款,当时镇政府的人到现场时,王XX让买渣的人还交给我5000元钱。我把卖渣的钱给朱某x元,给朱某X分三某共给他7200元钱,给钩机2000元钱,这钱我是交给朱某X由他交给钩机司机的,给王XX的铲车2000元,其余的钱去找镇说事时花了。我们卖的渣是29元/吨,运费由买渣家负责。挖渣的事是我们四个人合伙干的,之前说的是把渣挖完之后,卖渣的钱把路修好以后剩余的钱我们四人平分,但渣没挖完,就被寄料镇政府的人查住了。因为我们挖渣时没有给镇政府说我们挖渣时把水泥路挖断了,寄料镇政府才挡住不让我们挖渣。我们挖断的是位于胡X家门外的炉某通往拉台村X村X路。我们挖渣时路面因为平时过重车被扎坏了,平时还能通车。我和朱某没分到钱就出事了,被镇政府查住,挡住不让挖渣了。我们四个人合伙,没有具体的分工,我们四个人都在现场招呼挖渣了。
3、书证
(1)现场照片。证明公路被毁情况。
(2)汝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毁公路长34米,宽3.5米,修复价值为39263元。
(3)汝州市公安局证明材料。主要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25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另有寄料镇政府证明材料、吴书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私利,结伙故意破坏村X路,足以发生车辆倾覆等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应当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定罪处罚,即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足以造成过往车辆倾覆等危险,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而不宜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其家属又能自愿出资配合寄料镇乡政府修复道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二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某、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