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灵山县X镇益农大市场内的华联超市门前,用自身带的不锈钢镊子将黄某身上的一台白色手机盗走,被告人陈某刚想离开现某时即被群众发觉并抓获。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某、赃物照片、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被告人陈某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某犯盗窃罪,前罪和后罪属同种罪行,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执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钟良钦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