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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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X区民政局(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马某,安康市X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安康市X区民政局社会救灾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2011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代码(略)-4)。

负责人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赔中心经理。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X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程本利,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由西安市返回汉阴县途中,行经316国道x+400M处,与一行人相撞(系无名氏),致行人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彭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彭某在四川省成都市X区分局双楠派出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X区民政局诉请判令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别赔偿死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诉讼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自愿垫付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省成都市X区分局双楠派出所《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彭某肇事逃逸,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三年六个月为起点刑。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其亲属自愿垫付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应视为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彭某适用缓刑的请求,经查彭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其为管理、收某、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机构,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付的赔偿金应交其代为保管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系无名氏,无法确定其身份,可以先就低以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尸检报告确定的年龄计算赔偿标准,待其身分确定后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X区民政局超出上述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示愿意接受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由被告人彭某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X区民政局代管。

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付给无名氏的强制保险赔偿金11万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X区民政局代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黄正英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节录)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某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节录)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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