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
委托代理人: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
上诉人史某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乡公司)、赵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史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史某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交纳3284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娜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