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地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技术总策划,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星伊(曾用名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X镇航运公司家属院,现住北京市X乡X路X胡同鞋厂宿舍X号楼X门X室。
上诉人北京天地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天地线公司)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星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马某星伊、天地线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就《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的出版、发行事宜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签订后,《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由航空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5000册,每册定价35元,字数510千字。该书主编为马某星伊,编委包括徐祖哲、雷玉欣、罗洪君、宋某乙和王宇。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书为编辑作品,主编马某星伊,其中的第十章为案外人王宇撰写。天地线公司共向马某星伊支付基本稿酬(略)元、印数稿酬700元。双方均确认上述稿酬是针对马某星伊撰写的35万字而支付的。双方还确认《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中未支付稿酬的部分共计12万字,包括该书的第一章全部、第四章附注1、2、第五章附录1、书名页、前言、后记和内容提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天地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徐祖哲的证人证某,徐祖哲也到庭作证。在庭审中徐祖哲表示,双方争议的文字部分是在对马某星伊文稿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并非重写。其拿到的书稿原件为九章,前三章由其修改,由于重复的内容较多,进行了大量的删节工作。增加的内容仅限于段落标题和内容的衔接部分,此外还做了些章节的调整工作。在修改过程中其通过宋某乙与马某星伊联系,其与马某星伊没有直接联系过。双方当事人对徐祖哲的陈述没有异议。天地线公司没有提交其争议部分文字的修改稿原件。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均表示同意解除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就《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马某星伊向天地线公司交付书稿后,天地线公司应依约向马某星伊支付稿酬。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2万字内容是他人在书稿基础之上修改的结果,不具有重新编写的再创作属性。因此,天地线公司以该部分内容非马某星伊撰写为由而拒绝付酬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拒绝向马某星伊支付相应稿酬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天地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星伊关于天地线公司支付所欠稿酬50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二、天地线公司向马某星伊支付《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稿酬五千零四十元。
天地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某星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天地线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向马某星伊支付了全部稿酬,不存在未支付稿酬部分,为此,双方还签订了《支付稿酬合同补充证明》,确认应支付马某星伊稿酬的字数为35万字。至于《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版权页标明的字数为51万字,是书籍的版面字数,而不是书稿的实际字数,不能作为支付稿酬的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地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未支付稿酬部分有12万字的陈述有误,现有书面证据《支付稿酬合同补充证明》可以证明双方确认支付稿酬的字数是35万字,且经过天地线公司自行计算全书书稿的实际字数是38万字左右。马某星伊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马某星伊作为甲方与天地线公司作为乙方就《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的出版、发行事宜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篇幅30万字至40万字;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一)基本稿酬:每千字40元。(二)印数(以千册为单位)乘以基本稿酬的1%。
天地线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6日、2003年1月13日、12月2日分五次向马某星伊支付基本稿酬1.4万元,并于2004年1月21日向马某星伊支付印数稿酬700元。
双方曾签订一份《支付稿酬合同补充证明》,宋某乙代表天地线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签字,马某星伊以马鑫之名于2003年12月2日签字,该补充证明确认稿酬计算按35万字乘以(千字)40元为1.4万元。天地线公司与马某星伊均认可该补充证明的真实性。
《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由航空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版权页记载:2003年11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印数1-5000册,字数510千字,每册定价35元。署名马某星伊为主编,编委有徐祖哲、雷玉欣、罗洪君、宋某乙、王宇,天地线公司为总策划。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地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其当庭确认没有支付稿酬的部分是12万字,主张这部分并非由马某星伊撰写。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天地线公司未向马某星伊出示与航空工业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马某星伊于2004年1月第一次见到涉案样书。
另查,马某星伊原名马某,于2005年3月改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封面及版权页、后记复印件、《支付稿酬合同补充证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天地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马某星伊是《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一书的作者之一,对由其创作的作品,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标准获得报酬。
天地线公司上诉提出对其一审委托代理人作出的关于未支付稿酬部分共计12万字的庭审陈述不予承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亦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本案中,天地线公司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是经该公司特别授权的,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未支付稿酬部分共计12万字一节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地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当事人自认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天地线公司以其一审委托代理人陈述有误为由,否认未支付稿酬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天地线公司与马某星伊签订的是《图书出版合同》,但天地线公司并不是实际的出版单位,该公司未向马某星伊出示与航空工业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而《支付稿酬合同补充证明》是马某星伊在见到样书之前与天地线公司签订的,此时尚未得知该书最终定稿的字数,故其要求天地线公司按照《电子政务网站技术与实务》版权页标明的字数支付稿酬是合理的。天地线公司自行计算的字数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应当支付12万字部分的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综上所述,天地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天地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天地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明